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交通银行威海分行与威海市养鸡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交通银行威海分行,威海市养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0执异34号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代表人陈正斌,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姜世经,行长。被执行人威海市养鸡厂,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鞠宏科,场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威海分行与被执行人威海市养鸡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案件终结执行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称,2004年6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异议人的原名称)与交通银行威海分行就本案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此后,转让双方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合法取得债权。2002年3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01)威执一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的相关情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终结执行提出异议,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查明,2004年6月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交通银行威海分行就本案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达成转让协议,此后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合法取得债权。2002年3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01)威执一字第213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已停业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10年8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合同、执行裁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从申请执行人处受让债权,并通知了债务人,继受成为债权人亦即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有权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现本案债务未清偿完毕,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自2016年2月14日公布,异议人于同年4月10日提出异议,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超过法定期间,其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01)威执一字第213号民事裁定,恢复案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刘 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