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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伟与花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花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311号原告王伟,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花秋英,女,51岁,现住址。原告王伟与被告花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秋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花秋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今借到王伟现金肆万贰仟元整。借款日期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8月30日前。借款人:花秋英”,并加盖张家口市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被告自借款后未偿还本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花秋英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提交2015年8月15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给付借款期间内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42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15日起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花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成审判员 李守和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文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