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无业。2014年6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天宫花园门口被告人陆某酒后见到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陆某向王某索要其之前给过王某的一部手机,王某否认此事。后被告人陆某与王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陆某用拳头击打王某面部,致王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12日,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住院病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应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