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秀如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如,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5行初54号原告赵秀如,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君意达(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罗少华,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八号楼。负责人滕立强,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原告赵秀如(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以下称被告)治安管理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少华,被告副所长代炳彦、委托代理人赵一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宜家地下车场非法揽客扰乱该地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治安警告的处罚。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先前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宜家家居(以下简称宜家家居)商场购物,并不存在非法揽客与宜家家居商场形成不正当竞争及扰乱该地秩序的事实行为。宜家家居商场外聘的保安人员想从原告处赚取外快遭拒后,便累次阻止原告进入商场购物。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不顾原告的申辩和辩解,以原告在宜家家居地下车场非法揽客扰乱该地秩序为由,对原告当场进行了处罚,该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没有警察着装,没有佩戴警号,更没有向原告出具工作证件及执法证件,而且该《当场处罚决定书》既没有具体的编号,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办案民警签名或盖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当场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没有编号、签字、时间,且告知错误;2、国家信访局回复;3、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以此为依据,对原告作出处罚。(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说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原告在宜家家居商场以揽客方式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后被告民警也赶赴现场共同开展工作。在查实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后,被告民警当场告知原告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理由,后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民警按照当场处罚程序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上述事实有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宜家商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工作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当场处罚;3、《当场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当场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其作出警告的处罚,但不具有证明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证明效力。2、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5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民警在巡逻的过程中发现原告在宜家家居商场以揽客拉活的方式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民警到现场后,告知原告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当场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当场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警告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一式两份,原告持有的决定书上没有编号,“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盖章)”处空白,日期处空白;被告备案的处罚决定书有编号,“办案人民警察(签名或盖章)”处有两名民警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上述两份决定书均有“该人不识字,以上向该人宣读,无异议”的字样,且均有原告加摁的指纹。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因被诉处罚决定系当场作出,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根据上述事实,综合考虑原告的情节,适用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的处罚,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上述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收到的处罚决定书无编号、无民警签字、无日期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基于两份处罚决定上均有原告的指纹,应能够认定该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但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予以注意,杜绝类似情况的再次出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秀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