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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肖世华与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世华,罗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157号原告肖世华,男,汉族,高中文化。诉讼代理人李庆锋,云南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翔,男,彝族。原告肖世华与被告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世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世华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肖阳是同学兼朋友关系,被告与原告之子常有联系,到原告家几次。2015年2月3日,被告打电话给肖阳,表示急需资金,请肖阳帮忙。因肖阳在出差,便打电话让原告想办法,原告拿出家中20000元存款,又向朋友借款60000元。约定20000元存款无需利息,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通过银行将8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被告分别出具2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3个月归还。后被告不但不还款,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按借款本金60000元及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的利息15600元,并自2016年4月起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3、身份证1份。被告罗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质证和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肖世华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至被告罗翔账户。同日,被告罗翔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载明:“今向肖世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3个月后归还。”“因急需资金,今有肖世华担保,向私人借贷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月息2分,于3个月后归还肖世华。”被告罗翔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罗翔对借款归还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罗翔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8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翔应承担归还义务。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其中6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6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止的利息15600元,并自2016年4月起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翔归还原告肖世华借款80000元;二、由被告罗翔支付原告肖世华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3月止的利息15600元,并自2016年4月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0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翔承担(未交)。上述应由被告罗翔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