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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执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独山子区银翔摩托销售部与阿孜古力·麦麦江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独山子区银翔摩托销售部,阿孜古力·麦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新0202执182号申请执行人:独山子区银翔摩托销售部,经营场所克拉玛依市。经营者:王蓉,女,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阿孜古力·麦麦江,女,1982年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独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阿孜古力·麦麦江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独山子区银翔摩托销售部支付货款3800元,并支付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3850元。被执行人阿孜古力·麦麦江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阿孜古力·麦麦江系独山子某单位职工,尚有住房公积金未支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阿孜古力·麦麦江的住房公积金38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孙鑫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广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