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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河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955号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29052A。法定代表人冀秀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沅江,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杨奕,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河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虎峰镇石寨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李博炜。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重庆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重庆河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重庆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东重庆混凝土公司诉称: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拦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共计价款1182539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316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16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9316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以23650.78元为限);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野公司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冀东重庆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野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拌砼,每月26-29日前办理完当月结算手续,被告于次月10日前按上月结算金额的100%支付预拌砼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外,对延期付款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2月5日,经被告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93164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3164元,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混凝土供应累计结算单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冀东重庆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野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河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3164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93164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以23650.78元为限)。如果被告重庆河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重庆河野园林艺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郭 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宗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