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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耿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2553号原告耿某。被告冯某甲。原告耿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被告冯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随后,双方在父母及亲友的操办下于2011年11月19日举办了婚礼。女儿冯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自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担心对女儿成长不利百般忍耐,然被告却不思悔改变本加厉,导致夫妻双方关系严重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耿某与被告冯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冯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满18周岁;3、请求法院对婚姻存续期间价值4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结婚后共出走三次,每次出走都是三个月、半年左右,原告说的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非常好,夫妻生活正常,并没有重大矛盾。原、被告之间关于女儿上学问题、夫妻两人的经济收入问题及与家庭成员的关系产生了不同意见,但并不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家好好过日子,被告今后也会努力改正。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冯某甲2011年8月25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冯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在相互了解后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经过慎重考虑的,且经过婚后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且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孩子尚年幼,双方更应珍惜已经组建起来的家庭,给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的成长环境。婚姻需要的是彼此包容,相互体谅,原、被告不应选择草率离婚,应给彼此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耿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