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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593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肖某,男。委托代理人赵迪夫,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迪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陈甲某。后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甲某系被告肖某亲生子。在原告怀孕、分娩期间,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亦不承担亲生子抚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陈甲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2.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辩称,被告承认非婚生子陈甲某系被告的亲生子。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共同开过几次房,并没有如原告所说的是同居关系。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也有联系,但原告并没有告知其已怀孕,直到2015年10月24日原告才告知被告怀孕的事实。原告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双方及其家长商量准备筹办婚礼,因原告方要求过高,双方未谈妥。现被告愿意抚养非婚生子陈甲某至独立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甲某。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因原、被告双方就结婚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非婚生子陈甲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2.1万元。被告承认非婚生子陈甲某系其亲生,并愿意抚养其至独立生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告因生育非婚生子陈甲某花费医疗费4928元;被告因对非婚生子陈甲某进行亲子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婚生子陈甲某的出生证明、住院费发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对同居中生育的子女,都负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本案中非婚生子陈甲某尚在哺乳期,由其母亲即本案原告抚养比较适宜;另外,原、被告双方应共同承担非婚生子陈甲某的各项费用,即已经发生的生育住院费和亲子鉴定费及以后将要发生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陈甲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肖某承担陈甲某每月500元的生活费(支付方式:自2016年1月23日开始,于每月月底支付),教育费、医疗费按有关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二、由被告肖某支付原告陈某因生育小孩所花费住院费的一半即2464元;由原告陈某支付被告肖某所花费鉴定费的一半即1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肖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3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