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郑集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集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96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集文,男,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集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郑集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集文来到中山市民众镇接源村十四顷街二巷38号,盗走被害人吴某家中的IPHONE6手机、IPADAIR2平板电脑、小米3手机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9110元)、人民币约4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金耳环等物(均无法核价)。二、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集文来到中山市民众镇新马路南街25号,盗走被害人梁某家中的IPHONE5S手机、IPHONE5手机、IPHONE4S手机各1台(共价值人民币2740元)、人民币3000元、美元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吴某、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外汇牌价表等书证,证人尹某、汪某的证言,郑集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郑集文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集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集文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两宗盗窃。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郑集文来到中山市民众镇接源村十四顷街二巷38号,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家中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IPADAIR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80元)、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金约人民币40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8K金耳环等物(均无法鉴定价格)。二、2015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集文来到中山市民众镇新马路南街25号,入室盗走被害人梁某家中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70元)、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350.5元)。2015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在中山市石岐区泰安路16号出租屋202房抓获被告人郑集文,后从被告人郑集文的女朋友处缴获上述被害人吴某被盗的IPHONE6手机1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吴某,其余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7日凌晨5时30分,其醒来发现自己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接源村十四顷二巷38号的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财物有IPHONE6手机1部、IPADAIR2平板电脑1台、小米3手机1部(共价值人民币9110元)、现金约人民币4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三星手机1部、18K金耳环1对、5公升轩尼斯洋酒1瓶等物。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其起床发现自己放在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新马路南街25号家中的手提袋被盗。经清点,家中被盗财物有IPHONE5S手机、IPHONE5手机、IPHONE4S手机各1部及华为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0元、美元1000元。3.到案经过、缴获经过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在中山市石岐区泰安路16号出租屋202房抓获被告人郑集文,后从被告人郑集文的女朋友尹某的身上缴获被害人吴某被盗的IPHONE6手机1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吴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第一宗盗窃现场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接源村十四顷街二巷38号。第二宗盗窃现场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新马路南街25号。2015年10月8日凌晨4时25分至5时50分,勘查现场的民警在二楼西北侧房间门口外侧把手上提取白色纸巾1张。5.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山)公(司)鉴(法物)字(2015)1460号、161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及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经对2015年10月8日凌晨4时许在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新马路南街25号盗窃现场房间木门的把手上遗留的一张白色纸巾检验,检出的有效STR分型与被告人郑集文血纱中检出的有效STR分型相同。6.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中价鉴字(2015)1585号、1741号、17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吴某被盗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30元、IPADAIR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880元、小米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的联想笔记本两台、三星手机1部、18K金耳环1对、5公升轩尼斯洋酒1瓶均无法鉴定价格。被害人梁某被盗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70元、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0元、被盗的华为手机1部无法鉴定价格。7.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外汇牌价表证明:2015年10月8日,100美元的中间价折合人民币635.05元。8.有被害人吴某提供的被盗联想电脑购买凭证复印件在案。9.被告人郑集文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明:郑集文的身份情况;郑集文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5月23日刑满释放。10.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其处缴获的1部IPHONE6手机系男友郑集文给其的。手机号码132××××8696是郑集文于2014年春节后开始一直在使用。11.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中山市民权路15号经营二手手机买卖。其不认识被告人郑集文。关于被告人郑集文是否实施第一宗盗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吴某发现家中被盗后随即报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印证,其陈述真实可信,足以采信。而公安机关从郑集文的女友处缴获被害人吴某被盗的IPHONE6手机1部。虽然郑集文辩解其从二手市场购得上述手机且三四年前去过民众镇后一直未再去过民众镇,但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宗盗窃案发时即2015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郑集文使用的手机号码132××××8696出现在案发现场所在的接源村,而郑集文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自己从2014年9月开始一直使用手机号码132××××8696,未转借给他人用过。可见,郑集文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郑集文实施第一宗盗窃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郑集文是否实施第二宗盗窃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梁某发现家中被盗后随即报案,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印证,其陈述真实可信,足以采信。并且,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明郑集文于案发时到过上述案发现场,且留下载有其脱落细胞的纸巾。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郑集文实施第二宗盗窃的事实。本院对郑集文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集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目的,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郑集文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郑集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集文所提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集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集文退赔被害人吴剑锋被盗IPADAIR2平板电脑1台的折价款人民币3880元、小米3手机1部的折价款人民币1000元、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8K金耳环等物(均无法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梁妙琴被盗IPHONE5S手机1部的折价款人民币1600元、IPHONE5手机1部的折价款人民币770元、IPHONE4S手机1部的折价款人民币370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美元1000元(折合人民币63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兆诗吴蕊蕊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