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绰号“三芽仔”,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农民,户籍所在地:樟树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辩护人兰新华,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6时许,张家山派出所民警袁某某带领巡防队员甘某、李某等人在辖区进行巡查,发现张家山汊口新村5栋杜某保夫妻柴草间开设的活动中心有人在赌博,民警袁某某遂带领巡防队员到该柴草间查处赌博违法行为,在执法过程中遭遇村民的阻拦,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警察执行公务也随村民上前阻扰,并用拳头打民警袁某某的头部,致使民警袁某某右下眼脸红紫、肿胀,在村民和被告人杜某某的阻扰下涉嫌赌博的违法人员杜某林逃脱。经樟树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损伤程度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甘某、周某、杜某如、杜某林、杜某华的证言;3.辨认笔录;4.处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兰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桂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