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小柳与被上诉人葛小雅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小柳,葛小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柳,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叶陈芳(系叶小柳姐姐),女,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候华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小雅,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才,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小柳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小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陈芳、候华龙,被上诉人葛小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葛小雅原审请求:判令叶小柳向葛小雅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74809元,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起诉时起至货款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底,葛小雅将所经营摩托车配件店转让给叶小柳经营。2014年1月10日双方结算,叶小柳向葛小雅出具对帐单,确认结欠货款237180元,并于同日向葛小雅出具等额欠条一份。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叶小柳向葛小雅陆续偿还货款162371元,尚欠74809元未清偿。葛小雅求偿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葛小雅与叶小柳之间的转让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有效。双方对转让的货物进行清点后,叶小柳出具给葛小雅的对账单、欠条,应为有效。双方在欠条中未对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间进行约定,现葛小雅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叶小柳支付剩余的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叶小柳辩称葛小雅的主体不适格,与叶小柳向葛小雅出具的欠条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叶小柳辩称由于双方盘点错误,叶小柳向葛小雅出具的欠条也发生了重大误解,请求驳回葛小雅诉讼请求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叶小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葛小雅货款748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诉人葛小雅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关于叶小柳向葛小雅出具对帐单,确认结欠货款237180元,并于同日向葛小雅出具等额欠条一份的认定,与事实相悖。㈠涉案的对帐单是双方根据配件盘点单记载的金额及叶小柳已归还部分进行结算后,由葛小雅亲笔书写,叶小柳只是在上面签名。葛小雅未参加一审庭审,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有必要到庭对对帐单这一关键证据进行核实。原审法院未能依法要求葛小雅到庭,导致关键事实未能查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错误。㈡原判对欠条记载的数额未能查清来源。根据叶小柳向法庭提交的一组配件盘点单,可以得知转让价款是根据双方盘点后形成的六组配件盘点单计算而来的,即由每组盘点单中的每一份盘点单上的金额累加得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叶小柳多次计算,发现第一组盘点单记载的累加金额明显错误,应为50062元,而非114532.7元。但在葛小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进行反驳,且叶小柳提出对盘点单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判对盘点单不予采信,直接导致对欠款金额的错误认定。原审法院这一做法有失公允,更未尊重客观事实,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剥夺了叶小柳进行鉴定的权利。由于葛小雅对叶小柳提交的盘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叶小柳于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关盘点单与葛小雅提交的对帐单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的鉴定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在未准予鉴定的基础上径行作出判决,其行为侵害了叶小柳享有的鉴定权利,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葛小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葛小雅要求叶小柳支付拖欠货款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1月10日叶小柳出具的欠条。欠条的依据是对帐单,对帐单所记载款项的来源与计算方式是合法有效的。叶小柳也认可对帐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对帐单的主文部分由谁书写并非问题的关键,问题的关键在于叶小柳在对帐单上签署了名字。二、叶小柳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是在开庭的时候提交。由于叶小柳的证据是当庭提交的,葛小雅的委托代理人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三、叶小柳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后才提出鉴定申请,且盘点单是否确由葛小雅书写并不能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综上,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叶小柳认为涉案对账单除叶小柳的签名外,其余部分系由葛小雅书写,及对账单记载的金额有误,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叶小柳关于对账单记载的欠款金额有误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中一并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另查明,一、叶小柳在其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该对帐单其余内容由葛小雅书写。二、2012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7日,叶小柳、葛小雅共同对摩托车配件存货进行盘点;盘点时葛小雅将货物的进货价格提供给叶小柳,双方对货物数量进行一对一的确认;盘点结算后,双方当事人制作了一式两份的盘点单,双方各执一份。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问题是对帐单与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叶小柳认可对账单和欠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根据叶小柳提供的配件盘点单,双方当事人结算时存在计算错误,对帐单与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叶小柳全程参与了双方始于2012年12月25日的配件存货盘点;盘点时葛小雅将货物的进货价格提供给叶小柳,双方并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盘点结算后,叶小柳与葛小雅制作了一式两份的配件盘点单,由双方各执一份。可见叶小柳通过盘点掌握了配件货款据以计算的全部基础数据,其于盘点结束后至其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对帐单和欠条之日止,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对盘点单记载的金额重新进行累加和核实,并可在发现错误后向葛小雅提出重新计算之请求。叶小柳在上述期间内未就结算结果提出异议且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了对帐单和欠条,其直至本案诉讼中方提出对帐单与欠条记载的数额存在错误有悖于生活常理。同时,葛小雅陈述未保留其所执盘点单,但因其已持有叶小柳出具的对帐单和欠条,对盘点单不予保存尚属合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叶小柳提交的盘点单是否即双方据以结算配件货款的全部依据,仅凭叶小柳提交的配件盘点单不足以推翻对帐单与欠条确定的欠款数额。故叶小柳关于对帐单和欠条记载的欠款数额与真实欠款数额不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叶小柳应根据欠条记载的数额向葛小雅支付货款。欠条确定叶小柳欠葛小雅配件货款237180元,因叶小柳自出具欠条后已向葛小雅支付货款162371元,葛小雅现要求叶小柳支付其余货款74809元理由及依据充分,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此外,叶小柳关于原审法院侵犯其对配件盘点单进行笔迹鉴定的权利之上诉理由,因配件盘点单由谁书写形成并不致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叶小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争春审 判 员 乐 芳代理审判员 邱方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晓桐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