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延豹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豹,邵志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9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豹,男,住山东省冠县,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邵志国,男,住山东省禹城市,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决定中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4月22日、6月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0日、6月20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李延豹单独或者伙同邵志国分别至本市天桥区鲁能康桥小区某甲超市等地,以采用液压钳剪断超市窗户防盗网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各超市内的香烟、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延豹盗窃作案六次,盗窃价值共计156943元;被告人邵志国盗窃作案五次,盗窃价值共计114512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及部分香烟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延豹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至8月14日,被告人李延豹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邵志国驾驶摩托车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槐荫区、历城区等多家超市,采用液压钳剪断窗户防盗网等方式,秘密窃取超市内香烟、笔记本电脑、手机、现金等物品一宗。被告人李延豹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共计156943元,被告人邵志国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共计114512元(详见附表)。二被告人作案后将大部分赃物销赃挥霍。2015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延豹抓获。同日,被告人李延豹带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邵志国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延豹处扣押现金6507元、香烟等物品一宗及阳光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在被告人邵志国处扣押现金1879元及香烟、手机等物品一宗。经讯问,被告人李延豹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某甲超市的事实,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结伙盗窃某乙超市、某丙超市、某丁超市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香烟、手机等赃物发还失主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失主许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价值等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邵志国的朋友。2015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他到某某旅馆邵志国的暂住处找邵志国,邵志国于凌晨2时许出去,凌晨5时许回到宾馆,拿了一个大袋子,里面全是烟。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初的一天,他从一名男子处收购硬中华、软中华等香烟,共给对方七、八千元,他把这些烟卖给到他店里收烟的南方人了。同年8月12、13日左右,他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从该男子处收购红利群、玉溪等香烟,这些烟的烟草专卖条码都是同一批次的,他意识到烟可能是从超市里偷出来的,他把这些烟卖给周围的报摊点了。经辨认,卖给他香烟的男子是邵志国。4、书证电脑收款单、收货单、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5、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盗某甲超市、某丁超市、某丙超市、某乙超市、某戊商店的工商登记情况。6、书证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盗窃地点及销赃地点。7、物证作案工具工具箱1个、电钻1个、钻头2个、电钻充电器1个、折叠锯1把、液压钳1把、螺丝刀2把、玻璃刀1把、钳子1把、扳手2把、内扳手2把、扁头8个、锥子1个、水果刀1把、钢钎1个、手电3个,已经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当庭辨认。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在某甲超市、某己超市、某丁超市、某戊商店盗窃经过。9、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延豹处扣押现金6507元、硬中华、软中华等香烟一宗及阳光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在被告人邵志国处扣押现金1879元、泰山牌、哈德门牌等香烟一宗、三星手机1部、中兴手机1部,扣押的香烟、手机已发还失主王某某。10、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的到案经过。11、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的前科情况。12、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的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延豹、邵志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延豹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志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李延豹、邵志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延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志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延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邵志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现金8386元,由公安机关按比例发还各失主。扣押在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的作案工具阳光铃木牌二轮摩托车1辆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工具箱1个、电钻1个、钻头2个、电钻充电器1个、折叠锯1把、液压钳1把、螺丝刀2把、玻璃刀1把、钳子1把、扳手2把、内扳手2把、扁头8个、锥子1个、水果刀1把、钢钎1个、手电3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李延豹、邵志国退赔各失主剩余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立中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