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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进与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1行初38号原告杨进。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局长。委托代理人管洪运,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进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黄岛综合执法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青黄综法罚字[2016]第20160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周文娟,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杜贵宪、委托代理人管洪运、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3月1日作出青黄综法罚字[2016]第20160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7年10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朱郭东北侧398号建设建筑物3处,建筑面积432平方米。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作出责令7日内拆除建设的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原告杨进诉称:2007年,原告在朱郭村东北侧建3处房屋作为养猪场养殖至今。原告不服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理由:一、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城乡规划法施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原告养猪场建成时间是2007年10月,当时农村建房不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能用现在的法律处罚生效前的行为。即使原告建设行为违法,距今已八年多,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二年内未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告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立即向被告邮寄递交听证申请书,被告置之不理未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原告权利。三、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原告的养猪场未给周边和集体造成任何损害;原告已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属合法经营;该建筑物属历史遗留问题,同村众多类似情况未受过处罚;处罚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明显过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快递单据、信息查询单;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5、养猪场周边照片。以上证据除照片外,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被告黄岛综合执法局辩称:一、被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的违法行为应适用新城乡规划法。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原告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适用新法无不当。2、原告违法行为即使依据旧的城市规划法,亦应受到处罚并限期拆除。3、原告违法行为未过时效,应受处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原告违法行为具有持续性且至今存在,未过法定时效。二、被告行政处罚程序正确。1、被告在行政处罚之前已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已知悉并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2、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本案并非必须进行听证的案件。原告虽然申请了听证,但被告根据案件性质和法律对本案未组织听证合法。三、被告的行为合理并无不当。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送达照片;3、现场检查笔录;4、询问调查笔录;5、身份证复印件;6、证明;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证;8、听证申请书;9、规划执法公告及现场照片;10、内部审批意见、现场照片;11、青岛西海岸新区工委文件、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上证据本院保留复印件存卷。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4-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11号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在原胶南市王台镇朱郭村建设房屋3处用于生猪养殖并于当年建设完毕。2016年1月13日,被告执法人员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在笔录上签字。2016年1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在笔录上签字。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意见、陈述申辩权利等。同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并邮寄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收到后,未组织进行听证。2016年3月1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7日内拆除建设的违法建筑并于同日送达原告。2016年3月8日,被告作出规划执法公告并张贴于涉案房屋大门,限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前自行拆除建设的建筑物。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相关规定,取得行政主体资格。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原告所建房屋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因此被告不应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以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形式,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所建房屋。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并应依法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青黄综法罚字[2016]第20160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车成驹审判员  江社志审判员  庄 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