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峰与徐正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333号原告王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歌,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1月13日12时,被告徐某驾驶苏H×××××号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丁五线××××组境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8024.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某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淮安市好运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徐某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具体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5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5年11月13日12时,被告徐某驾驶苏H×××××号轿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丁五线××××组境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淮安市好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王某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王某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7476.23元,住院14天,于2015年11月27日好转出院,该笔费用由被告徐某垫付,原告支付挂号费及病历合计4元。因原告王某申请,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骶尾椎骨折、脱位并挫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王某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受伤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王某骶尾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王某的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供:1、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该村八组王某2010年毕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2015年回淮阴润濠酒店上班。2、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该村八组王某未参加土地承包,没有责任田。3、淮安市润濠休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王某从2015年7月份入职,每月应发工资524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非来自农村,故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五、原告王某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7480.23元(7476.23元+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天×15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9165.9(37173元/年÷365天/年×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主张该项费用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认)。9、交通费:150元(酌认)。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徐某亦认可事发时原告王某的衣服被刮坏,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80元。上述合计103422.13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5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上述全部款项。原告王某应返还被告徐某7476.23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03422.13元。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徐某7476.23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减半收取1223.5元,鉴定费3980元(第一次鉴定费1740元由原告王某缴纳、第二次鉴定费2240元,其中原告王某缴纳680元,被告保险公司缴纳1560元),合计5203.5,由原告王某负担103.5元,被告徐某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