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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4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孙宇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孙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674号原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6号D座1层105室。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孙宇,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原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漂漂公司)与被告孙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丽漂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川,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丽漂漂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孙宇入职我公司,担任电子商务中心主管职务。2015年6月16日,孙宇以我公司拖欠工资为由离职。后我公司发现,孙宇于2015年2月28日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北京斯迪尔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迪尔公司),还从我公司领取了2015年3月至6月的工资11694.3元。孙宇擅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且没有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其没有权利要求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孙宇1、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4800元;2、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5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孙宇辩称:2014年7月,我的月工资调整为4800元。2015年2月底,因美丽漂漂公司没有给我缴纳2015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我怕社会保险缴纳中断,就将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斯迪尔公司,我自己负担社保费用。美丽漂漂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2015年3月至5月,我正常工作。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已经支付,拖欠我5月份的工资。2015年6月16日我因拖欠工资而离职。现不同意美丽漂漂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孙宇与美丽漂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孙宇担任运营专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孙宇的月工资为3000元,美丽漂漂公司每月在15日支付孙宇工资。2015年2月28日,因美丽漂漂公司未缴纳2015年1月、2月社会保险,孙宇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斯迪尔公司。孙宇称其月工资2014年7月已涨为4800元;美丽漂漂公司未提交孙宇的工资支付记录。2015年4月16日、5月15日、6月3日,美丽漂漂公司支付孙宇2015年3月、4月、5月工资5755.29元、5219元、720元。2015年6月16日,孙宇以美丽漂漂公司欠发2015年5月工资、未缴纳2015年3月、4月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孙宇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丽漂漂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923号裁决书裁决:1、美丽漂漂公司支付孙宇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4800元;2、美丽漂漂公司支付孙宇2015年1月至6月1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5元;3、美丽漂漂公司支付孙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4、驳回孙宇的其他仲裁请求。美丽漂漂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92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宇称其月工资已涨为4800元,这与孙宇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的内容相符,而美丽漂漂公司未提交孙宇的工资支付记录,故本院采信孙宇的主张。美丽漂漂公司称孙宇在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后未为其工作,这与美丽漂漂公司于2015年4月、5月、6月仍发放孙宇工资一节不相符合;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宇为美丽漂漂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美丽漂漂公司应支付孙宇2015年5月工资差额4080元(4800元-720元)。美丽漂漂公司与孙宇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美丽漂漂公司应于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但美丽漂漂公司至今未足额发放孙宇2015年5月工资,孙宇因此离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美丽漂漂公司应支付孙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600元(4800元×2个月)。孙宇自己提出离职,其要求美丽漂漂公司支付离职当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宇二○一五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四千零八十元。二、原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宇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八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三、原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六百元。四、驳回原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美丽漂漂(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