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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执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顾锦耀与郁华良、陆惠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锦耀,郁华良,陆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118号申请执行人顾锦耀,男,1959年3月4日生,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郁华良,男,1949年10月26生,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陆惠英,女,1967年1月19日生,住无锡市崇安区。原告顾锦耀诉被告郁华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崇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郁华良、陆惠英、无锡市焦点广告有限公司共同于2015年12月底前归还顾锦耀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1160元(含财产保全费570元)由郁华良、陆惠英、无锡市焦点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审理期间,轮候查封了陆惠英名下的位于无锡市德兴17号702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2016年7月起每月30日前,陆惠英每月向顾锦耀银行账户每月还款100元,直至本案执行完毕;执行中查封了陆惠英的公积金账户,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轮候查封的房产,本案无法处置。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民初字第0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