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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967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蓉、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康某某。婚前双方因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常为琐事吵嘴打架,双方共同经营生意期间,经济全由被告掌管,被告从不主动给原告日常需要的费用,且被告对婚生子也不关心,不尽父亲责任。双方在江苏做生意时,被告将他人带回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当场抓到后,原告反而被被告毒打,原、被告时常多次协议离婚无果,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确定婚生子康某某的抚养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社区“蜀镇.锦云阁”7幢2单元17楼1705号按揭住房一套。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是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9日在原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康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对婚生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初步达成协议,后因被告在电话中称无法在领取调解书时履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而反悔。庭审还查明,原、被告有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社区“蜀镇.锦云阁”7幢2单元17楼1705号按揭房一套(没有房产证,只有购房合同:编号:[2012年]蜀镇字第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2008-07322008-0743),以原告梁某某名义为婚生子康某某投保的分红医疗意外保险一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当庭成成协议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子的抚养及财产分割初步达成协议,后因被告称无法在领取调解书时履行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而反悔。故原告诉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的抚养、探视权和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达成的处理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按原、被告双方原达成的意见予以处理较为合理;对于以梁某某名义为婚生子康某某投保的分红医疗意外保险,因被保险人为康某某,原、被告均不是指定受利益人,为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康某某随被告周某某生活,由原告梁某某从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康某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款项付至婚生子康某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在不影响婚生子康某某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梁某某可以随时探视。三、以原、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九江镇马家寺社区“蜀镇.锦云阁”7幢2单元17楼1705号按揭房一套(没有房产证,只有合同编号:[2012年]蜀镇字第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2008-07322008-0743)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尚未归还的按揭款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并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某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梁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