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陆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陆俊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833号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二级路桂中综合批发市场3栋外排8号。法定代表人:黄稚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贤,鸿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陆俊涛,1986年5月27日,农民,现关押在鹿寨县看守所。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陆俊涛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限为2012年9月26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陆俊涛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前;2013年8月30日,被告陆俊涛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95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陆俊涛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9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上述借款,原告均按合同约定把借款支付给借款人陆俊涛,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本付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资金紧缺之时,向其提供了借款,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玖万肆仟元(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最后还款日按月率2%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俊涛辩称,向原告是借有款,但在被告印象中只向原告借有三笔款,其中包括欠租车款13000元在内,另外两笔是2012年7月27日22500元这笔及2013年8月30日29500元这笔,共计是65000元。原告所提的2014年12月24日29000元这笔应该是与2013年8月30日29500元是同一笔借款,有可能是后来立了29000元这份借款合同给原告,忘记收回之前立的借款合同。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四份抵押借款合同上的“陆俊涛”是我本人签,既然原告坚持向我主张这四笔借款,我也拿不出其他证据反驳,这四笔款我认了。但2013年原告法人黄稚鹤扣了我一辆小车,至于后来原告如何处理我并不清楚,如果车子卖了,得款应用于归还借款,扣出车款后,我不应该还欠原告这么多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即自2014年12月24起,止日未填有日期。上述四份抵押借款合同均未约定有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亦未约定有抵押物。另查,原告不认可扣了被告车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在庭审中的认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13000元是租车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被告未约定有逾期利息,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有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有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22500元、13000元、29500元这三笔借款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故这三笔借款逾期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外29000元这笔借款双方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诉前曾向被告提起还款主张,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俊涛向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2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9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陆俊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宪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