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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义芬,贺盛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宋昌虢,贺霞,贺盛明,陈义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6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土星商务楼A1栋,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榆,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昌虢,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被告贺霞,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双桥区。被告贺盛明,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被告陈义芬,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宋昌虢、贺霞、陈义芬、贺盛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榆、被告贺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昌虢、贺霞、陈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宋昌虢、贺霞、陈义芬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总额为20万元、期限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并由抵押人陈义芬、贺霞提供其所有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提供担保。5月20日,被告宋昌虢、贺霞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开通了周转易功能。5月21日,宋昌虢、贺霞通过周转易功能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截止2016年3月16日,该笔贷款已逾期4期,累计拖欠5750.66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宋昌虢、贺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宋昌虢、贺霞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5750.25元,复息93.91元;2016年3月17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25%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575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25%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其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12350元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昌虢、贺霞、陈义芬未陈述答辩意见。被告贺盛明辩称:借款属实,我们积极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昌虢、贺霞系夫妻,被告贺盛明、陈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贺霞系贺盛明、陈义芬之女。四被告共同拥有该房屋,登记于贺霞、陈义芬名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为授信人,被告宋昌虢、贺霞、陈义芬为授信申请人,被告贺霞、陈义芬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宋昌虢等提供总额为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贺霞、陈义芬用前述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其中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宋昌虢、贺霞、陈义芬、贺盛明就用于抵押担保的前述房屋共同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陈义芬、贺霞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5月20日,被告宋昌虢、贺霞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开通了周转易功能。其中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5%;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次日,原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向宋昌虢、贺霞发放贷款20万元,实际执行年利率为8.415%。截止2016年3月16日,该笔贷款已逾期4期,累计拖欠应还利息5750.25元、应还复息93.91元,本金亦未归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务,委托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小榆、张静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350元。诉讼中,原告缴纳受理费4570元、保全费192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举示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同意抵押声明书、放款明细、贷款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2、原告代理人、被告贺盛明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昌虢、贺霞、陈义芬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与被告宋昌虢、贺霞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与陈义芬、贺霞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四被告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昌虢、贺霞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被告共同以登记于贺霞、陈义芬名下的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宋昌虢、贺霞不能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原告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抵押担保的价值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抵押担保房屋中,陈义芬所有的部分系与被告贺盛明的共同财产,贺霞所有的部分系与宋昌虢的共同财产,故被告宋昌虢、贺盛明亦应以其在抵押担保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承担责任。同时,根据约定,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亦应由被告承担。截止2016年3月16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0万元、应还利息5750.25元、应还复息93.91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应以尚欠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执行年利率8.415%上浮50%即12.6225%作为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对拖欠的利息5750.25元,以罚息标准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宋昌虢、贺霞、陈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昌虢、贺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5750.25元,复息93.91元,共计211594.82元;二、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宋昌虢、贺霞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罚息、复息,罚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25%作为标准按日计算,复息以未付利息575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25%作为标准按日计算;三、被告宋昌虢、贺霞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2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宋昌虢、贺霞、陈义芬、贺盛明共同所有、登记于陈义芬、贺霞名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205元,由被告宋昌虢、贺霞、陈义芬、贺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建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