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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平兰与邓中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蒲祖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平兰,邓中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蒲祖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319号原告吴平兰,女,生于1971年2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顺琼,女,生于1966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中峰,男,生于1991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负责人邹晓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举,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男,生于1986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蒲祖政,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吴平兰与被告邓中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蒲祖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琼、被告邓中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举、赵伟、被告蒲祖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平兰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邓中峰驾驶川XBT5**号轿车从广安市车管所方向经环城北路往广安区协兴镇方向行驶。在14时30分许,行驶至广安区环城北路御景华庭与建设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因没注意观察,其车与被告蒲祖政驾驶的川XA9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XA97**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平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中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蒲祖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平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平兰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回家中休养。出院后在2016年3月8日经鉴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142天,续医费14300元,误工期约210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是被告邓中峰驾驶的川XBT5**轿车的承保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赔偿:1、残疾赔偿金97524元;护理费18886元;营养费440;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20234.54元;后续治疗费14300元;误工费25830元;鉴定费2800元;停车、拖车费160元;以上共计186614.54元。庭审中,原告方要求按照最新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被告邓中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XBT5**轿车的所有人是他,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应当和他的费用加在一起按比例承担。后续治疗费较高。他垫付了原告9500元医疗费,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邓中峰的车辆仅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7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他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被告蒲祖政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他与原告吴平兰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医疗费除了保险公司和被告邓中峰垫付的之外,都系他垫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邓中峰驾驶川XBT5**小型轿车,从广安市车管所方向经环城北路往广安区协兴镇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行至广安区环城北路御景华庭与建设路家岔路口路段处,因未注意观察,汽车左前角与左方路口向左转弯的由被告蒲祖政驾驶的川XZ9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原告吴平兰)右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吴平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1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中峰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蒲祖政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吴平兰无责任。原告吴平兰受伤后当即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2、出院后1、2、3、6、12月定期复查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进一步治疗方案;3、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练习;4、门诊不适随访。该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0234.54元。对于原告吴平兰的伤情,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广福司鉴[2016]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吴平兰之损伤为九级伤残;续医费约14300元;误工期约210日;护理期约142日/1人护理。该次鉴定原告吴平兰用去鉴定费2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吴平兰的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结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平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吴平兰的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60元。经查明,原告吴平兰系城镇居民;被告蒲祖政系其丈夫。原告吴平兰与其丈夫被告蒲祖政与广安市广安区张三建材经营部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同时查明,川XBT5**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邓中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川XA97**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蒲祖政,该车产生了拖车费100元,停车费60元。被告邓中峰为原告吴平兰垫付了医疗费9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原告吴平兰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蒲祖政为原告吴平兰垫付了医疗费734.5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川XBT5**号小型轿车保险单、行驶证。4.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门诊费、住院费发票。5.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6.劳务合同、工资表。7、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邓中峰驾驶川XBT5**号小型轿车因观察不力与被告蒲祖政驾驶的川XA9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吴平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中峰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蒲祖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吴平兰无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各方过错,确定被告邓中峰与被告蒲祖政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3。川XBT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其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民事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吴平兰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综上,原告吴平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023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3、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4、续医费14300元;5、误工费,因原告吴平兰系从事建筑行业,但未提交事故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依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经两次鉴定均为210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吴平兰的误工费为23794.44元(41357元/年÷365天×210天);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其丈夫即被告蒲祖政进行护理,被告蒲祖政亦是从事建筑行业,也未提供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天数经鉴定为120天,护理费为13596.82元(41357元/年÷365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平兰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停车费、拖车费,因原告吴平兰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系被告蒲祖政所有的车辆川XA97**号二轮摩托车产生,不是原告吴平兰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前述损失共计127715.8元。鉴定费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被告邓中峰为原告垫付的9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被告蒲祖政为原告垫付的734.54元,应当纳入本案进行抵扣。因重新鉴定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均有所降低,故第一次鉴定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的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鉴定费(1260元)和第一次的续医费和误工损失日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邓中峰、被告蒲祖政按民事责任比例承担,第二次的误工损失日鉴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平兰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023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续医费14300元、护理费13596.82元、误工费23794.4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前述损失共计12771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川XBT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301.26元;由被告邓中峰赔偿17790.18元;由被告蒲祖政赔偿7624.36元。二、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赔付款项,品迭被告邓中峰垫付的9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蒲祖政垫付的734.54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吴平兰92301.26元,由被告邓中峰向原告吴平兰支付8290.18元,由被告蒲祖政向原告吴平兰支付6889.82元。三、驳回原告吴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被告邓中峰负担1411元,由被告蒲祖政负担605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4360元(鉴定费),由原告吴平兰承担1400元;由被告邓中峰承担1862元,向原告吴平兰支付1400元,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462元;由被告蒲祖政承担798元,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对方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忠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 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