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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4年11月23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雄先,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雄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干警招待所楼下的“天下第一虾”大排档与同为朋友陈某庆祝生日的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何某某持刀砍伤刘某左面部(经鉴定,系重伤)。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雷子”、覃某等人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鸟巢娱乐会所”附近,因琐事与候某某、冯某1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冯某2听说后便前去向何某某等人询问,何某某见状伙同“雷子”等人持刀将冯某2面部、手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系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刘某先骂他,他才动的手;被害人冯某2先拿的匕首,然后他退到烧烤摊拿的烧烤摊的刀砍伤被害人冯某2。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从二被害人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以看出二被害人是有过错的,但在证人证言中却没有显示其有过错;2、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干警招待所楼下的“天下第一虾”大排档与同为朋友陈某庆祝生日的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何某某持刀砍伤刘某左面部(经鉴定,系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的网上在逃人员何某某后,在其居住的家中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他之前就认识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当天他和他朋友(包括何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干警招待所楼下的“天下第一虾”大排档吃饭,期间他问何某某几年前欠的1000元钱,有空还是还给他,何某某听后不认账双方就发生争吵,突然何某某朝他走过来并从怀里摸出一把刀直接朝他左脸砍下来,他当时就处于模糊状态就昏迷了,后来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为庆祝他哥哥陈某过生,他们一起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干警招待所楼下的“天下第一虾”大排档吃饭,期间他上完厕所回到大排档时,看见同桌吃饭的一个男子用刀在桶另一个男子,他去劝架时还被该持刀男子用刀划伤自己的右手臂,持刀和被桶的两个男子他均不认识。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他经营的“天下第一虾”大排档吃饭,他的朋友刘某被绰号“三军”姓何(指何某某)的人砍伤,之前刘某和“三军”不知为什么发生了争吵,之后他看见刘伟面部左侧有一条刀口,而且还在流血,很快就昏迷了。他就叫谢某某和另外一个一同吃饭的朋友拦了一辆出租车,把刘某送到医院去。事后听人说李某某在劝架时还被“三军”用刀划伤了其右手臂。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过生日在他经营的“天下第一虾”大排档吃饭,期间他的朋友“小明”(指刘某)和“三军”不知为什么发生了争吵,之后他看见李某某蹲在地上说他手受伤了,他就急忙拦出租车把李某某送到中心医院住院部去了,在医院李某某说是他去阻拦“三军”砍刘某时被该男子用刀划伤的,但他没有看到“三军”是如何用刀砍伤刘某这一情节,是事后听人说的。另证实刘某是他很好的朋友,“三军”只是以前认识,但接触不多,当晚因他过生大家都在一起吃饭。7、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朋友刘某一起到西外吃烧烤,当时和刘某在一起的还有约十个他不认识的男子,应该是刘某的朋友,他们十多个人点好烧烤坐了约十多分钟后,他就看见刘某和一个穿灰色外套的男子不知为什么发生争吵,接着看到穿灰色外套的男子用右手从怀里掏出刀朝刘某面部砍了一刀,紧接着另外一个男子过来劝架也被穿灰色外套的男子用刀划伤,之后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就跑了,接着他就和另外一个一同吃烧烤男子把刘某送到达县人民医院。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称案发当晚陈某过生,他们十几个人一起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干警招待所楼下的“天下第一虾”大排档吃饭,在喝酒时他给刘某敬酒,刘某说他看不起他最后一个才敬他,还多次骂他是小崽儿,他气不过才用烧烤摊上的菜刀砍了刘某面部一刀,刀他跑时摔在大排档旁边的路上。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重伤,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刘某和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覃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就是持刀砍伤被害人刘伟的人。11、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被伤害的地点。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除了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案发起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二)、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与朋友“雷子”、覃某等人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鸟巢娱乐会所”附近,因琐事与候某某、冯某1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冯某2听说后便前去向何某某等人询问,何某某见状伙同“雷子”等人持刀将冯某2面部、手臂等部位砍伤(经鉴定,系重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立案情况。2、被害人冯某2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8月2日凌晨,他和他的朋友侯杰(指候某某)、李某某、文某等五人,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鸟巢娱乐会所”807号房间庆祝八一建军节喝酒,期间有三个男子到他们的房间敬酒,其中一个自称叫“雷子”、一个他认识的叫“聪聪”、另一个不知姓名,他们大约坐了半个小时就走了。后他听侯某说刚才那个不知姓名小崽儿说要找人砍他。之后他们就结账离开“鸟巢娱乐会所”,在楼下看见“雷子”和四、五个男子站在坝子里,侯某因当时酒喝多了情绪比较激动,准备找这群人理论,他就准备去调解一下,被对方一个偏矮瘦的男子(指何某某)持砍刀朝他头部左边砍了一刀,后他在跑时又被“雷子”持砍刀砍了左手臂一刀,之后对方这四、五个人就跑了。事情的起因是侯某之前与到他们房间喝酒那个叫不出名字的小崽儿发生矛盾,具体为啥他不清楚。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凌晨1点半,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鸟巢娱乐会所”807号房间庆祝八一建军节喝酒,他战友候某某与809房间过来喝酒男子发生了口角,之后在“鸟巢娱乐会所”门口候某某的战友冯某2准备去问对方情况,被对方两个人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在头部一刀,其左右手也被砍伤。4、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日凌晨1点半,在西外“鸟巢娱乐会所”门口他哥哥冯某2的战友候某某和几名男子发生了口角,后来冯某2准备去问对方情况,被对方两个人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在头部一刀,另外冯某2的左右手也被砍伤,李某某的左手臂也被砍伤。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文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具体冯某2的伤情他不清楚,只知道冯某2、李某某均受了伤。6、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战友李某某及他的朋友冯某2等五人在西外“鸟巢娱乐会所”唱歌、喝酒后准备离开下楼时,在梯子处有人在解小手,他走在最前面就说了声看到点,莫弄到他身上了,这时对方就下来三、四个男子将他围住,其中有人说砍死他,他见状就走了,李某某、冯某2就跟上问他怎么回事,他就说刚才那几个人要砍他,冯某2就说他去看看是那几个,冯某2走向那几个人距离有几米的样子,被对方当中的两个人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在头部一刀,另外冯某2的左右手也被砍伤,李某某的左手臂也被砍伤。后来他接了李某某的电话说冯某2的头、面部、手多处被砍,他们就赶到二医院并报了警。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的起因是他和同学何某某及他的朋友在西外“鸟巢娱乐会所”唱歌、喝酒后准备离开下楼时,何某某在一楼楼梯拐角处解小手,有三名20多岁的男子看见后就骂何某某,何某某也骂对方,他听到对方有人在喊“砍死你狗日的”,但没有注意到他们有没有人亮刀,他因认识对方其中一个人就将双方劝开就回家了。后来“鸟巢娱乐会所”的管理人员汪某的老婆方某玲打电话给他说“你耍得好的把人砍了”,但他不知道具体说的是谁。事后还是何某某自己给他说的当时把对方的人砍伤了。另证实何某某外号叫“三军”。8、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对其案发当晚用刀砍伤被害人冯某2的事实供认不讳,但称冯某2当时先说:“你刚才是不是对我老大装大”,并从屁股后面掏了一把匕首出来,他才在一烧烤摊上拿了一把切豆干的刀砍了冯某2,接着“雷子”和他的朋友也上前砍了冯某2。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冯某2的伤情属重伤,评为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冯某2和被告人何某某均无异议。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某2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就是持刀砍伤他的人,另证实证人候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何某某就是与他发生口角追砍他和他朋友的人。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除了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案发起因是被害人冯某2先拿出匕首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已与被害人冯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冯某2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冯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对二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其对案发起因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何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黎斌人民陪审员  陈静人民陪审员  谭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