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恩献、王增华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吉云,徐恩献,王增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317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星、陈泳骏,该行职员。被告:徐恩献。被告:王增华,)。被告:阮吉云。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恩献、王增华、阮吉云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佳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星、被告王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恩献、阮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6日,被告徐恩献向原告申办大唐信用卡,在查阅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等相关内容后,与原告签订了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逾期还款的,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2009年11月23日,被告徐恩献领取并激活了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人民币50000元。2010年9月21日,经原告批准,被告徐恩献的信用额度调整至1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王增华、阮吉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徐恩献的信用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载明:保证人在1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及超过申请授信额度10%得超限额度为最高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所发生得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2月15日,被告徐恩献领取并激活了续卡卡片。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徐恩献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9104.89元,利息12085.99元、滞纳金11075.57元,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徐恩献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104.89元及截止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2085.99元、滞纳金11075.5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被告王增华、阮吉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增华答辩称:原告在明知被告徐恩献征信记录不良的情况下向被告徐恩献发放信用卡,且对其隐瞒被告徐恩献征信不良的事实,使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徐恩献担保,原告行为存在欺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领用合约、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流水、信用卡逾期人员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恩献经被告周玲俐担保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该信用卡逾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增华无异议。被告王增华未向本院递交反证。被告徐恩献、阮吉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己将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了被告,被告徐恩献、阮吉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保证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徐恩献尚欠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99104.89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徐恩献偿还上述款项、被告王增华、阮吉云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各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增华辩称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恩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人民币99104.89元及截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12085.99元、滞纳金11075.5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王增华、阮吉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徐恩献、王增华、阮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谢佳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