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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皓军与曾春青、曾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皓军,曾春青,曾鑫,信丰鑫晟投资有限公司,刘保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98号原告廖皓军,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曾春青,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曾鑫,男,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被告信丰鑫晟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60722210005155)。法定代表人曾春华。地址:信丰县。被告刘保明,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春青、曾鑫、信丰鑫晟投资有限公司、刘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信丰鑫晟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刘保明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曾春青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由被告曾鑫、被告信丰鑫晟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逾期还款时,由担保方直接代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以及尚欠利息及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曾春青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曾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与被告曾春青、信丰鑫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3、信丰鑫晟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出具的证明。被告曾春青、曾鑫、信丰鑫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保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将50万元人民币出借给案外人黄翔,由信丰永盛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2013年3月1日,经原告同意,该款转借给被告曾春青,双方并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春青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付息。被告信丰鑫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盖了章,被告曾鑫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曾春青在借款合同上注明“因无力还款,此款延期至2015年12月30日归还。”同时被告信丰鑫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曾鑫分别也在上面盖章签字。之后,被告又违反约定,至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导致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列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曾春青应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曾鑫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春青应向原告廖皓军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鑫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曾春青、曾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君红代理审判员  龚嘉奎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明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