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224号原告罗某,女,1972年8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西南村那作屯人,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邱一钊,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傅县清,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锦垌村刘屋屯人,现住址。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婚后原、被告均在家务农,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2003年下半年因被告拿购买农资的钱去赌博,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去广东省打工。2007年春节原告经家人劝说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再次离开被告外出打工。2008年12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又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09)南民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4、清远市天域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5年3月26日至今在该公司工作。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廖添文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及家庭情况。经组织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均在家务农,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09年3月25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和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到庭,致调解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彼此未充分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破坏了夫妻感情基础。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于2009年3月25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未能珍惜这次难得的和好机会,不是通过积极加强联系和来往方式改善夫妻感情,而是选择互不联系和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综上所述,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罗某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西进代理审判员 冉 圣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