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帮君与衡水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帮君,衡水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李帮君,衡水市人民政府,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1行初13号原告李帮君,男,汉族,1962年12月29日出生,河北省故城县武官寨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现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淑梅,女,汉族,1961年9月6日出生,河北省故城县西半屯小学教师,现住河北省故城县。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育才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委托代理人曹勇,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省长。委托代理人郑会,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干部。委托代理人薛雪松,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干部。原告不服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帮君、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李帮君:本机关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杨慧市长对你9月19日邮寄‘控告举报书’的批示,我单位已于11月3日作出过明确答复,不再接受相类似公开申请。同时,按照你的要求,将我单位8月7日、10月8日对你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及相关快递单据复印件邮寄给你。特此告知”。原告李帮君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冀政复决[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李帮君诉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年11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文号,没有告知救济途径,违反一事一申请原则,没有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答复,均属违法。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没有查明以上违法事实作出90号复议决定,维持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属违法。以上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继续受刑事追究、随时坐牢的危险,致使衡水市公安局与原告达成的“由于故城县公安局办案错误,故城县公安局一次性救助李帮君困难救助19万元,李帮君收到款后不再上访”的协议至今没有落实。请求:1.撤销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撤销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90号复议决定;3.判决衡水市人民政府重新对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11月7日邮寄的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分别作出答复。原告李帮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11月5日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年11月6日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5.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复决[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邮寄查询记录。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及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辩称,关于原告李帮君邮寄的2015年11月5日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已按其申请的要求邮寄给了原告,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进行了告知。关于原告邮寄的2015年11月6日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有关“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规定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对此曾在2015年11月3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不再接受相类似公开申请,原告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获取信息,系重复申请。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以上内容进行了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另外,文号和告知救济途径不是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必备要件。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告知原告补正后决定立案,并履行了相应的法定程序,经审查认为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90号复议决定,对以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及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11月5日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年11月6日衡水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李帮君身份证复印件;4.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存根和查询记录;6.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年10月8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存根和查询记录;7.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存根;3.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复决[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存根。经庭审质证,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补正日期应为是12月25日,不是原告陈述的12月8日,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帮君对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及河北省人民政府为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交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6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相关快递查询存根和查询记录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帮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各自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适用的程序,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帮君于2015年11月5日、6日分别向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各一份,2015年11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衡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对收到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邮寄的控告举报书的所作出的批示或转办的通知或记录;2015年11月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年11月3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证据和事实依据(即该告知书所涉及到的政府信息)。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0日收到以上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2015年11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已于11月3日作出过明确答复,不再接受相类似公开申请。同时,针对2015年11月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将8月7日、10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相关快递单据复印件同本案信息公开告知书一并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21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11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11月26日向原告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相关材料后,结合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审查后,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9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另查明,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曾于2015年8月7日针对原告李帮君要求获取杨慧市长关于原告邮寄的控告举报原故城县公安局局长李增军一案的批示信息,作出过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也曾于2015年10月8日针对原告要求获取杨慧市长关于原告于8月23日邮寄的投诉书的批转、批示信息,作出过该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帮君2015年11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曾于11月3日作出过不再接受相类似公开申请的明确答复;对原告2015年11月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已经邮寄给原告,并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进行了说明。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据此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已经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90号复议决定,程序适当。综上,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已经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帮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竞择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房军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