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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3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春波,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国,执行董事。上诉人大庆佰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宇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风顺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佰宇公司上诉称:此案已经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不应在两个法院同时进行审判;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系格式条款,所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属无效;本案所签订的合同系典型的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应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合同的交货方式系“送货上门”,其交货地亦是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非电子合同。2015年4月21日,佰宇公司与风顺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定制CSC5071GPS4型绿化喷洒车,并对该型号车辆附随了相关技术参数的约定,该合同系按照需方的要求,对合同所涉标的物,在功能、结构、性能参数等方面都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不同于在市场上流通的一般性商品,系定作合同,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风顺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故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佰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大富审判员  刘 莹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