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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某、张某乙等与李某、张连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张某乙,张某甲,李某,张连生,曹云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马军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连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云双,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连生、曹云双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张春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张某乙、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张某乙、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连生、曹云双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112线南三环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人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某丙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张某乙、张某甲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给付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的护理费197790元(19779元×20年÷2)、生活费99253元(9023元×2年÷2+9023元×20年÷2)、今后的治疗费用158183.41元(14380.31元+14380.31元×20年÷2)。鉴定前产生的医疗费17362.84元(4331.79元+9178.83元+3852.22元)、张某甲治疗××的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168元、鉴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32281.75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张某乙、张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介绍信、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身体存在××,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2、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所患××需终身长期进行药物治疗并检测相关指标,后续费用约为14380.31元/年。3、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331.7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9178.83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张,金额为3843.33元。4、交通费票据23张,金额为2300元。5、北京豪廷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宿费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168元。6、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7、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曹云双将冀B×××××重型自卸货车卖给张连生,价款为223000元,自协议生效时起,以前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务由卖方负责,协议生效以后的一切事务由买方负责。自成交后,买方再交7个月分期款75600元,买方先付卖方147000元,二年卖方配合买方过户。用以证明曹云双和张连生的转让协议并不是所有权转让协议,只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使用权的转让,使用权的转让不是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的代理意见为:张某丙的死亡是因为李某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付义务。张某甲患有××1级,需终身服药,生活不能自理,需其母亲护理,各种费用应由侵权人给付。因本案没有转让所有权,故应由曹云双、张连生二人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但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连生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为其辩称: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张连生,李某驾车属职务行为,该车辆于2015年10月28日由曹云双处购买,本次事故与曹云双无关;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三者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后张连生已垫付尸检费1000元,丧葬费20000元,要求一并由保险公司返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本案的受案范围。提供了加盖有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财务专用章的尸检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2015年11月20日垫付丧葬费20000元的收条一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云双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为其辩称:曹云双在2015年10月28日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张连生,事故发生后,曹云双已将转让协议提供给原告方,以便其找侵权人和车主。曹云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和投保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按照2016年度标准计算,但该标准尚未正式实施,本案应按照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张某甲并非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其护理费、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时间都是错误的,三原告中仅张某甲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计算方式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二年,除以二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南三环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丙死亡,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报警和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张某乙,一子张某甲。张某甲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为1型××、××周围神经病变、双眼白内障、左眼弱视、掌筋膜挛缩症。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患××需终身长期进行药物治疗并检测相关指标,后续费用约为每年14380.31元。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21日0时至2016年4月20日24时和2015年4月22日0时至2016年4月21日24时。被保险人为曹云双。2015年10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连生与曹云双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价款为223000元,自协议生效时起,以前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务由卖方负责,协议生效以后的一切事务由买方负责。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连生垫付丧葬费20000元和尸检费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遵化市团瓢庄乡东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院的收费收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尸检费收据,收条,二手车买卖合同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丙死亡,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上级法院尚未公布实施,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张某乙、张某甲所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丧葬费应为23119.5元(46239元÷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农民标准5人、7天计算,应为1477.7元(42.22元×5人×7天);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尸检费1000元,因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张某甲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其生活费、每年的用药费用均应按2年计算,且生活费、每年的用药费用、鉴定之前产生的医疗费、治病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均应由被害人张某丙承担二分之一。被扶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应为16496元(8248元×2年);根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张某甲所患××的后续治疗和检测的费用为28760.62元(14380.31元×2年);张某甲为治疗1型××、××周围神经病变、双眼白内障、左眼弱视、掌筋膜挛缩症等症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17353.95元(4331.79元+9178.83元+3843.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主张的张某甲治病花费的交通费2300元提供的河北省客运发票为连号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就住宿费168元、鉴定费30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六项被害人张某丙应承担的份额分别应为:生活费8248元、后续治疗、检测费14380.31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8676.9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4元、鉴定费1500元。因未能提供张某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所请求的张某甲的护理费、18周岁以后20年的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张某乙、张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477.7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000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的生活费8248元、后续治疗和检测的费用14380.31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8676.9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65206.4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遵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55206.49元。其他被告人不负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连生垫付的尸检费和丧葬费共计21000元。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张某乙、张某甲经济损失265206.49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张某乙、张某甲收到赔偿款时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连生的垫付款21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李 海人民陪审员  许国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常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