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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敏、赵波与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世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赵波,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世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赵敏,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原告赵波,男,1991年1月16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分水人民路147号。法定代表人刘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丽,江苏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世泽,男,1956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敏、赵波与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世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赵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丽、被告邵世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赵波诉称,赵平虎于2014年年初到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集团)巩固新村项目部工作,从事的工种为瓦工,被告邵世泽负责对赵平虎的现场管理,华仁集团未与赵平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赵平虎缴纳工伤保险,赵平虎于2014年10月23日下午从巩固新村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在浦口区虎桥××和浦云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就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告曾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宁浦劳人仲[2015]1419号仲裁决定书。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平虎与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请求事项属于身份权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应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其人身具有不可分离性,是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鉴于身份权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特征,因此,相应的请求权也只能由本人行驶,本案原告不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本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邵世泽辩称,被告认为死者与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他们是跟在被告邵世泽后面干活的,他们都是临时工。干一天算一天钱,不来就没钱。当时有工地领班专门负责他们干活,干活费用由领班管理。出车祸当天被告邵世泽不在工地,也不知道这个事情,下班路途上被其他工人发现打电话给带班的,再通知被告邵世泽去的,去的时候就报警了,我们正常的干活上班时间早晨六点半上班,中午十一点半下班,下午十二点半上班,五点半下班。而且赵平虎夫妇是给他们提供了宿舍的,他们的行李也都在内,车祸当天的情况是下班之后他们回宿舍拿了东西,家里有事,回家途中出的车祸。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南京固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3月5日。合同约定由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巩固二期4号地块一标段3#楼中的木工、砌筑、抹灰、混凝土、油漆、钢筋工、水暖电安装作业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南京固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按进度向南京固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12日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南京固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巩固二期4号地块一标段3#楼的瓦工转包给了邵世泽,由邵世泽按照平方数与南京固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死者赵平虎是在2014年2月经金成龙介绍到浦口区江浦街道巩固4号地块2期1标段3号楼工地从事瓦工岗位,每月在被告邵世泽处领取生活费,工资按天计算,年底结算。2014年10月23日下午5时10分左右,案外人支玉方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苏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虎桥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云路路口时,适遇赵平虎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浦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杨保琴(赵平虎之妻)当场死亡,赵平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另查明,原告赵敏系死者赵平虎之女、原告赵波系死者赵平虎之子。两原告就确认死者赵平虎与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1419号仲裁决定:“对赵敏、赵波诉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死者赵平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仲裁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的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赵平虎与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赵平虎系经金成龙介绍至巩固4号地块2期1标段3号楼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生活费和工钱的结算均是由邵世泽发放,邵世泽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此外,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巩固二期4号地块一标段4-1商业楼中的砌筑、抹灰、混凝土、木工、油漆、钢筋工、水电工的劳务内容分包给南京固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提出南京固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虚假的嫌疑,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赵平虎与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劳动关系具有身份属性,劳动者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随之消失,两原告无权请求确认他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两原告请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且两原告系死者赵平虎的直系亲属与该法律关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敏、赵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