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娟与被告刘晓辉、赵丽芬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娟,赵丽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956号原告孙娟。委托代理人于昌,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赵丽芬。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于刚波,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娟与被告刘晓辉、赵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娟之委托代理人于昌、被告刘晓辉、赵丽芬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娟诉称,二被告在2008年系夫妻关系。2007年,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排气管,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后,被告按照供货数支付现款。自2008年5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9700元的排气管,但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19700元、利息损失68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晓辉、赵丽芬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告主张的金额错误,威海业翔置业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其货款19700元,为证实该主张向法庭提交入库单六份、收款收据一份、录音材料两份、短信截图11张,其中六份入库单均载明:“单位:和阳花园,制单:孙胜晓品名:排气管,数量共计327支”;收款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孙娟,金额为3350元,事由:今欠通风管道款单位负责人处赵丽芬签名”;录音材料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刘晓辉:我看你跟我老婆对账,有个1600来块钱和3300来块钱,加一块是19700元,那个3350元是什么东西?孙娟:3350元是你老婆给我打的单......孙娟:具体记不清了,我知道总数是19700元,就是连你老婆打的3350元的欠条总数是19700元。刘晓辉:这个我知道,就是搞不明白,我再落实一下。.....刘晓辉:就是最后一笔给你打了2000元。......2008年10月25日付了2000元,当时好像打你卡里了。19700元扣去这2000元。孙娟:等我回去再查查。”截图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孙娟:刘经理我找以前的收据可时间太久了没找着,没事只要你有我开的收据就行,你每次给我钱我都开收据了。刘晓辉:还差多少钱?孙娟:19700元。刘晓辉:按你的数,给你17箱酒。孙娟:这样行吗?我不要酒你给我现金15000元,可以吗?我有急用?拜托了。刘晓辉:我有钱早给了。真破产了,有酒快点拿吧!过几天,酒也没了。......”。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系威海业翔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而且入库单上保管员孙胜晓系该公司的雇员,从录音材料和短信信息上可以认定欠款数额系17700元,但上述证据不能认定系二被告的债务。二被告称威海业翔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法庭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合同两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供应材料的和阳花园工地系威海业翔置业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原告给该公司供货,并非给二被告供货,上述合同均加盖了威海业翔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代表人刘晓辉签名;证据二、原告给威海业翔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与二被告无关。其中2008年10月25日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单位:威海业翔置业建筑有限公司金额为贰仟元正事由:烟道款收款人处系原告孙娟签名”。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上的本人签名无异议。入库单上载明的保管员孙胜晓出庭证实其当时系和阳花园工地的保管员,上述入库单均系其本人签名,本人是业翔置业公司雇佣我的,工资也是该公司发放的,这个公司是刘晓辉的父亲刘学军开办的,刘晓辉是工地的负责人。原告对孙胜晓的陈述有异议,称其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二被告对其陈述无异议。另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库单、收款收据、录音材料、短信、合同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录音材料、短信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孙胜晓出庭证实其是威海威海业翔置业有限公司雇佣的保管员,是为该公司工作;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也明确载明付款单位为威海业翔置业有限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鲲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