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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秧清、宋中秋(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秧清,宋中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001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李秧清。被告宋中秋(被告李秧清之妻)。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诉被告李秧清、宋中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春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存根、贺素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仕新、被告李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中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秧清、宋中秋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5年1月16日至2004年7月1日止,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1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李秧清尚欠贷款本金40457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秧清、宋中秋立即偿还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贷款本金40457元及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51243元和后段利息。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3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秧清、宋中秋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1笔,约定月利率、偿还期限及偿还本息情况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贷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至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李秧清尚欠原告贷款利息51243元的事实。4、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被告李秧清辩称,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无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宋中秋未作答辩。被告李秧清、宋中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秧清无异议,故对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国家的利率政策,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秧清、宋中秋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85年1月16日至2004年7月1日止,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1笔,分别为:1、被告李秧清于1985年1月16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70元,约定月利率7.5‰,贷款于1985年3月30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2、被告李秧清于1992年2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00元,约定月利率12.6‰,贷款于1992年4月1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3、被告李秧清于1992年10月12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元,约定月利率9.2‰,贷款于1992年11月12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4、被告李秧清于1993年1月4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元,约定月利率12‰,贷款于1993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5、被告李秧清于1993年1月10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元,约定月利率16.5‰,贷款于1993年6月10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6、被告李秧清于1993年2月13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600元,约定月利率15‰,贷款于1993年8月13日到期,被告李秧清仅偿还本金200元;7、被告李秧清于1993年5月8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50元,约定月利率18.3‰,贷款于1994年8月8日到期,被告李秧清偿息至1996年8月25日;8、被告李秧清于1993年11月25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18.3‰,贷款于1993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李秧清偿还本金200元及利息103.56元;9、被告李秧清于1993年12月9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100元,约定月利率15‰,贷款于1994年12月1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10、被告李秧清于1994年1月23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元,约定月利率15‰,贷款于1994年3月23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11、被告李秧清于1994年2月16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元,约定月利率15‰,贷款于1994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12、被告李秧清于1994年4月4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16.5‰,贷款于1994年6月4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13、被告李秧清于1994年5月18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元,约定月利率18.3‰,贷款于1994年7月18日到期,被告李秧清偿息至1996年8月28日;14、被告李秧清于1996年6月10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18.3‰,贷款于1996年12月10日到期,被告李秧清偿息至1996年12月30日;15、被告李秧清于1996年8月8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800元,约定月利率11.43‰,贷款于1996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李秧清偿息至1996年12月30日;16、被告李秧清于1996年8月25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80元,约定月利率16.5‰,贷款于1996年10月25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17、被告李秧清于1996年8月26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4235元,约定月利率16.5‰,贷款于1996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18、被告李秧清于1997年1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元,约定月利率16.5‰,贷款于1997年6月30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19、被告李秧清于1997年12月31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60元,约定月利率12.81‰,贷款于1998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李秧清偿还利息35.4元;20、被告李秧清于1998年8月4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元,约定月利率10.8‰,贷款于1999年8月1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21、被告李秧清于1999年8月4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9362元,约定月利率7.9875‰,贷款于2000年8月1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22、被告李秧清于1999年8月7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7.9875‰,贷款于1999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23、被告李秧清于1999年8月29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700元,约定月利率7.9875‰,贷款于1999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24、被告李秧清于2000年3月25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700元,约定月利率8.1‰,贷款于2000年6月25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25、被告李秧清于2000年10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800元,约定月利率8.1‰,贷款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26、被告李秧清于2001年9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500元,约定月利率8.1‰,贷款于2001年12月1日到期,被告李秧清未偿还本息;27、被告宋中秋于2003年10月24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贷款于2003年12月24日到期,被告宋中秋偿息至2006年9月30日;28、被告宋中秋于2003年12月15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贷款于2004年7月15日到期,被告宋中秋偿息至2004年9月18日;29、被告李秧清于2003年11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500元,约定月利率7.3125‰,贷款于2003年12月1日到期,被告李秧清偿息至2006年9月30日;30、被告李秧清于2004年6月12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000元,约定月利率8.1‰,贷款于2004年7月12日到期,被告李秧清偿息至2006年9月30日;31、被告李秧清于2004年7月1日向原告所辖的原印塘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8.1‰,贷款于2004年8月1日到期,被告李秧清偿息至2006年9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至2016年3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457元,利息51243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湘银监复(2014)237号中囯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于2014年7月23日开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秧清、宋中秋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支行与被告李秧清、宋中秋所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李秧清、宋中秋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系被告李秧清、宋中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秧清、宋中秋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秧清、宋中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457元及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51243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李秧清、宋中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前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