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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郝庆顺诉郝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庆顺,郝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61号原告郝庆顺,男,1943年5月26日出生。被告郝艳平,女,1973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庆顺与被告郝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庆顺,被告郝艳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庆顺诉称:郝艳平系郝庆顺的侄女。2002年6月27日,郝艳平以急用钱为由向郝庆顺借款5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但郝艳平至今未还。郝庆顺与郝艳平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郝艳平偿还借款5000元。被告郝艳平辩称:郝艳平不同意郝庆顺的诉讼请求。诉争的5000元款项,是郝庆顺基于其哥将郝庆顺的儿子郝智渊的户口迁至北京市东城区山涧口62号,郝庆顺赠与其哥的,只是郝艳平替父亲接收了款项,并非郝艳平向郝庆顺的借款。郝庆顺从未就该5000元向郝艳平主张过权利,且在与嫂子刘翠梅算账时,曾表示放弃过该5000元款项。2015年,郝庆顺承认郝艳平尚欠其借款18000元,后该18000元亦已还清。经审理查明:郝庆顺系郝艳平的叔叔。2002年6月27日,郝庆顺向郝艳平交付现金5000元,郝艳平向郝庆顺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5000元钱郝艳平。2015年12月29日,郝庆顺诉至本院,要求郝艳平偿还借款5000元。审理中,郝艳平不同意郝庆顺的诉讼请求,郝庆顺坚持认为诉争5000元款项交付郝艳平,郝艳平出具的收条,不存在赠与及放弃权利等情形,郝艳平偿还的18000元系另外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郝庆顺提供的收条、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郝庆顺向郝艳平交付了5000元现金,郝艳平向郝庆顺出具了收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郝艳平是否为款项的收受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郝庆顺将诉争的5000元款项交付郝艳平,郝艳平接收了款项,并向郝庆顺出具了收条,故郝艳平为款项的接收人。郝庆顺坚持郝艳平为款项的接收人,郝艳平虽然坚持是代其父亲接收了款项,郝庆顺不予认可,且郝艳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父亲指定的代收人,故郝艳平应为诉争5000元的收受人。二、诉争5000元的性质。郝庆顺以郝艳平出具的收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郝艳平抗辩该款项为郝庆顺赠与郝艳平的父亲,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郝庆顺亦不予认可,故诉争的5000元应为郝庆顺向郝艳平提供的借款。三、郝庆顺是否就该5000元放弃权利。郝庆顺提供的录音中,郝智渊与刘翠梅有关于放弃5000元的表述,但该表述系二人之间关于还款金额和户口迁出事宜的沟通,并未实际履行,且郝庆顺坚持上述二人沟通提及的5000元与本案无关,故不能认定郝庆顺就本案诉争的5000元放弃权利。四、郝艳平已经偿还的18000元借款是否与本案有关。郝庆顺自认郝艳平尚欠郝庆顺的18000元借款已经还清,郝艳平基于此认为双方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郝庆顺不予认可,且持郝艳平出具的收条提起诉讼,故郝艳平关于双方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抗辩亦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郝庆顺借款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郝艳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