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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裴克芝与张为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克芝,张为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615号原告裴克芝,农民。委托代理人齐高廷,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兵,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为千,农民。原告裴克芝与被告张为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克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高廷,被告张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为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克芝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将两家之间的道路强行占用并在我的院墙根挖掘,严重影响我院墙的安全,两家为此多次发生纠纷,被告多次殴打我。2016年3月18日,因被告又强行挖掘等行为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借机辱骂继而殴打我,致使我多处受伤,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医疗费5055.9元、误工费2446.65元(45天,每天54.37元)、护理费815.55元(15天,每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0548.1元,要求赔偿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为兵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挖了我的土,侵害了我承包土地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裴克芝与被告张为兵系东西邻居,因被告挖原告院墙根的土,双方曾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3月18日9时许,原告发现被告拿着铁锨挖自家院墙根的土,就对被告进行劝阻,被告不听劝阻,原告便上前夺下了被告手中的铁锨,被告又将铁锨抢了回来。继而,两人用石块互殴并撕扯在一起,被告将原告甩倒在地,原告起来后,朝着被告身上拱时,被告朝原告头上打了几巴掌,再次把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047.9元。2016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蒙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右额面部挫裂创,左侧头顶部、额部、左眼睑、双颧部、双手、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前肋骨折,颌面部皮肤损伤,左眼球挫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6日,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2前肋骨折,构不成伤残,并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从蒙阴县联城镇对山庄村到蒙阴县城的公交车费为单人单趟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公安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为兵致伤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为兵应予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为兵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纠纷中被告张为兵负主要过错,原告负次要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张为兵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居住地与就医所在地之间的距离,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与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裴克芝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共计6941.45元[其中医疗费5047.9元、护理费815.55元(15天,每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11天,每天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8元],由被告张为兵赔偿其中的80%,共计555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