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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仲强与陕西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仲强,陕西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志丹县国土资源局,志丹县旦八镇人民政府,志丹县旦八镇张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志丹县旦八镇张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台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强,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志丹县旦八镇张台行政村张台村村民,住该村3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住所地:志丹县城北。法定代表人闫海滨,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林宜,系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志丹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志丹县朝阳街。法定代表人高彦平,系该局局长。第三人志丹县旦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志丹县旦八镇旦八街。法定代表人王春,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飞,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系该局干部,住志丹县城北街308号。第三人志丹县旦八镇张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长斌,系该村村主任。第三人志丹县旦八镇张台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台村民小组。负责人高怀斌,系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李仲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上诉人陕西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法定代表人闫海滨、第三人志丹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彦平、第三人志丹县旦八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春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旦八镇张台村张台村民小组在驴尾巴约有100亩多的集体用地,土地重新登记时,原告李仲强于1999年1月1日将其使用土地与旦八镇张台村张台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驴尾巴5亩土地由原告使用,其四至界限为“上界庄下渠左右林地”,志丹县人民政府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李仲强在驴尾巴有坡地5亩,用途为耕地,其四至界限为“上界下渠左林右地”。2012年12月,被告西区采油厂为开发油气资源,依法向省、市、县林业部门申请临时使用包括位于驴尾巴的土地。2013年3月28日,国土局与原告所属的村委会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依法征用村委会中归原告使用的18.6亩(后核实为17.25亩)林草地。2013年5月27日,陕西省林业厅下发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陕林资许准2013第23号),准予被告西区采油厂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2013年6月7日,国土局2013第23号临时用地审批文件批复准予被告西区采油厂临时占用包括原告驴尾巴的土地。2014年5月,国土局旦八土地所征购了2100井场占用的土地及道路,土地补偿费用为77625元,西区采油厂与旦八马莲崾岘村签订了征购土地协议。2014年12月30日,西区采油厂与国土局依法签订《2014年度84宗建设用地转征用地统征协议书》,为此,西区采油厂支付给国土局包括驴尾巴在内的土地补偿及安置费共计8329593.28元。另查明,经旦八镇政府组织,原告李仲强与第三人张台村民小组于2013年11月26日参加会议及2014年8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李仲强分得各项费用65300元,双方均签字确认。后原告李仲强未领取该款,认为被告西区采油厂构成侵权,故引发纠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旦八镇张台村张台村民小组在驴尾巴约有100亩多的集体用地,原告李仲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可以证实原告李仲强承包使用了5亩土地,对该事实本院应予确认。但其提交的证据系耕地还是林草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承包合同中四至界限不符,且西区采油厂2100井场所占用土地是否系原告的土地,对此,原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原告主张的土地征收及安置补偿之外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另一方面,被告西区采油厂的土地征用均获得相关部门批准,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的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费用也一并支付给相关部门,并未造成侵害后果,且原告自己也认可因该纠纷而与张台村民小组达成协议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侵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仲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仲强负担。宣判后,李仲强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持有与村委会签订了《志丹县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同时志丹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的使用权限是30年。被告于2013年6月侵占了上诉人的承包地,这个时间在上诉人的承包期内,由此可见,被告在征用该宗土地上各类赔偿理应由上诉人享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证下��。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引发的土地补偿纠纷。经二审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征用的土地是否全部在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范围内,上诉人所在村委员会及村小组均认为被征用的土地仅占上诉人承包地0.1亩,而上诉人认为征用7.2亩均系其承包地。故上诉人与村集体对征用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存在争议,属地界不清、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需经政府依法确权后,再行确定。因该征地行为是经法定部门准予西区采油厂申请办理了合法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该审批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上诉人以西区采油厂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仲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