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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毛剑胜容留他人吸毒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辩护人潘某,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129号4栋2单元602室的家中,容留黎某、何某某两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129号4栋2单元602室的家中,容留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129号4栋2单元602室的家中,容留黎某、何某某两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在其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129号4栋2单元602室的家中,容留范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仅是被告人的供述和吸毒人员的陈述,证据效力存在瑕疵;2、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有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何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效力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