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二虎与王丽丽、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二虎,王丽丽,韩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443号原告徐二虎,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昌吉、周乐(实习),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丽,居民。被告韩林,居民。原告徐二虎与被告王丽丽、韩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昌吉、周乐、被告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二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被告王丽丽从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合计22万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出具了欠条,载明“于2015年12月12日前归还原告家具款123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23000元及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韩林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条出具后又还款50000元,余款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同意被告两年付清。被告王丽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被告王丽丽从原告处赊购家具。2015年12月7日,被告王丽丽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徐二虎家具款壹拾贰万叁仟元整¥123000兹定于2015年12月12日前归还。王丽丽2015.12.7”。欠条出具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尚欠73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丽丽供应家具,被告王丽丽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向被告王丽丽索要尚欠货款73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付;超出的50000元,被告已经归还,对原告该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林与被告王丽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韩林和王丽丽共同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丽、韩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二虎货款7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徐二虎负担602元,被告王丽丽、韩林负担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