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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小平等与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通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小平,曹建国,朱敬(石)英,刘新民,叶改珠,陈子(知)生,李飞,马建全,申发昌,张绕兰,叶兰美,蒋玉芳,马建华,卞小章,马宝(保)建,蒋如贯,马保全,谢德,马小兰,卞小(晓)贯,杨友鸭,卞兆,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通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07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小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建国。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敬(石)英。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民(明)。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凡(樊)玉林。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改珠。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子(知)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飞。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全。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发昌(章)。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凡)玉兰。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绕兰。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凡)春才。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兰美。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凡)国民(明)。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玉芳。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建华。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小章。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宝(保)建(剑)。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如贯。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保全。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德(得)。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小兰。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小(晓)贯。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友鸭。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兆(照)。上列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三井北巷钟晓公寓8号。法定代表人卢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兴市通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根思工业区龙溢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前。委托代理人刘明。委托代理人张浩。申请再审人马小平、曹建国、朱敬(石)英、刘新民(明)、凡(樊)玉林、叶改珠、陈子(知)生、李飞、马建全、申发昌(章)、樊(凡)玉兰、张绕兰、樊(凡)春才、叶兰美、樊(凡)国民(明)、蒋玉芳、马建华、卞小章、马宝(保)建(剑)、蒋如贯、马保全、谢德(得)女、马小兰、卞小(晓)贯、杨友鸭、卞兆(照)女(以下统称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宇公司)、泰兴市通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灵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申请再审称:1、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提交的工资表真实。竞宇公司之前的印章在2013年丢失,后由其员工曾某持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静开具的介绍信刻制新的印章,工资表上所加盖的“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的印章即为后来所刻制的印章。竞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在该几个月并未出勤工资表上所记载的天数,但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在该工地上打工一年左右,前几个月的工资竞宇公司尚未与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结清,后竞宇公司在形成该工资表时将之前未结清的工资天数合计,最终形成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所提供的满勤的工资表。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竞宇公司在通灵公司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曾某的录音,对工资表满勤和章的真实性均作了说明,应予认定。2、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一开始认为卞小山是竞宇公司员工,并不知晓其为违法分包人,诉讼期间就此向法院作出了说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竞宇公司明知卞小山不具备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其,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灵公司与竞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通灵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进行再审。通灵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是拖欠劳动报酬纠纷,通灵公司与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之间无劳动关系,通灵公司与竞宇公司签订合同委托竞宇公司进行建设,且竞宇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2、通灵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如期且超支了建设工程的施工款,不存在应当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说法。3、据通灵公司了解的情况,本案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应当已经拿到了劳动报酬,即便不是26人全部都拿到,也有部分人员已经拿到了,比如刘新民(明)。4、通灵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在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的情况下,案涉工程至今是烂尾楼,毫无进展。综上,请求驳回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的再审申请。申请再审审查期间,通灵公司向本院提交江苏省泰兴市公证处(2016)泰兴证经内字第211号公证书,拟证明:通灵公司与竞宇公司之间是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且通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甚至超额进行了履行,但该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质证认为: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公证书只能证明工程没有完工,但无法证明通灵公司超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月19日,通灵公司与竞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确定由竞宇公司承建通灵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工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若干。合同签订后,竞宇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目前,上述工程仍未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以受雇于竞宇公司在上述工地施工而竞宇公司至今仍欠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工资为由诉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竞宇公司支付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工资338850元(马小平13500元,曹建国12900元,朱敬(石)英8850元,刘新民(明)12900元,凡玉林17700元,叶改珠9000元,陈子(知)生12750元,李飞11400元,马建全17850元,申发昌(章)18000元,樊(凡)玉兰6750元,张绕兰8850元,樊(凡)春才17850元,叶兰美8850元,樊(凡)国民(明)17850元,蒋玉芳9000元,马建华9000元,卞小章18000元,马宝(保)建18000元,蒋如贯18000元,马保全18000元,谢德(得)女6750元,马小兰9000元,卞小贯18000元,杨友鸭13350元,卞兆(照)女6750元),通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竞宇公司、通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为证实竞宇公司欠付劳动报酬的真实性,主要提交了盖有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的工资表4份以及曾某于2014年1月27日书写的盖有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的说明。竞宇公司认为其从未使用过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也不知道曾某是什么人,对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为:第一,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提供的工资表虽加盖了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系按天计酬,而工资表中工作天数一栏确认的每月出勤天数除少数人少于30天以外,其余人员不分大月和小月,也不论晴天、雨天,均为30天/月,与常理不符;第三,工资表上没有竞宇公司相关负责人员审核签字,而竞宇公司又不予认可;第四,曾某出具的说明仅仅证明了其代表竞宇公司与通灵公司协商解决工资事宜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依据工资表要求竞宇公司给付劳动报酬,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中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而本案中,竞宇公司和通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竞宇公司系工程承包人,通灵公司系发包人,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系直接为竞宇公司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不存在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况且,实际施工人只能是转包、分包、借用资质情况下进行实际施工的个人或者单位,农民工个人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亦即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且两公司间建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通灵公司是否拖欠竞宇公司的工程款无法确认。因此,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要求通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泰宣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驳回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的诉讼请求。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不服,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主张其所提交的工资表真实,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该工资表的内容存在不合理性;其次,该工资表系复印件;第三,诉讼期间,竞宇公司对该工资表上所加盖的江苏竞宇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根思通灵金属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未予确认;第四,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所称的录音资料并未经曾某本人确认,且曾某亦未到庭作证。2、通灵公司与竞宇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目前尚未履行完毕,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并无证据证明通灵公司尚欠竞宇公司工程款。综上,申请再审人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如贯、马保全、樊(凡)国民(明)等26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