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发贵诉张云洪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贵,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张第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2056号原告孙发贵,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孙应强,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张云洪,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孙应花,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张第生,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孙发贵诉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张第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贵、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张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贵诉称,2011年,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烤酒。2016年2月4日,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因当时三被告没有现金偿还,便同意用三被告所有的并存放于被告张第生家中的白酒抵偿100,000.00元借款,由于被告张第生已将三被告所有的白酒出售,被告张第生便同意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被告孙应强辩称,我与张云洪、孙应花因合伙烤酒并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是事实,是孙应花从原告家里拿的现金。虽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事后补签的,但是我们三人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签署的,我们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在我们三人合伙烤的酒已经被张第生卖完了,所以我与张云洪、孙应花、张第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云洪辩称,我与孙应强、孙应花合伙烤酒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合伙修建厂房时才向原告借款,而且借款是孙应花保管的,我并不知道具体借款金额。因为我与孙应强合伙烤酒的时候,我和孙应花尚未离婚,财务由孙应花管理。为了挽救与孙应花的婚姻,我才在借条上补签字。因我与孙应强、孙应花在合伙烤酒、修厂房期间,对外借了很多钱,我们合伙烤的酒全部卖光抵债了。被告孙应花辩称,当时我和孙应强、张云洪合伙修建酒厂烤酒的时候,父亲孙发贵为了支持我们,才借了100,000.00元现金给我们,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2月4日,在我前夫张云洪的父亲张第生家中,原本打算拉酒抵偿借款,但是我和孙应强、张云洪合伙烤的酒被张第生卖光了,已经没有酒了。当时张第生承诺由他偿还100,000.00元借款,所以我和孙应强、张云洪、张第生都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第生辩称,我仅仅是管理人员,并不是投资者,对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差欠的债务不承担责任。2016年2月4日,孙发贵到我家中要求还款,我并没有答应还款给他,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现在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合伙烤的酒已经出售完毕,但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三人合伙在仁怀市二合镇双龙村修建酒厂酿造白酒,2011年9月10日,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向原告孙发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发贵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用于在仁怀市二合镇双龙村程湾修建酒厂烤酒,双方答应酒卖了就还孙发贵借款。”庭审中,原告孙发贵、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认可该《借条》系事后补签,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认可合伙酿造的白酒已于2016年4月20日前出售完毕。另查明,原告孙发贵系被告孙应强、孙应花之父,被告张第生系被告张云洪之父,被告张云洪与被告孙应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0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三人在合伙修建酒厂期间,向原告孙发贵借款并在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孙发贵与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在借条中约定,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合伙酿造的白酒出售后即偿还原告借款,经本院询问,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认可其合伙酿造的白酒已于2016年4月20日前出售完毕,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孙发贵要求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偿还借款10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在合伙酿造的白酒出售完毕后,即应偿还原告借款,逾期未偿还,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承担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第生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被告张第生不是本次借款的相对方,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第生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孙发贵借款100,000.00元;并由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该借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孙发贵。二、驳回原告孙发贵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孙应强、张云洪、孙应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满后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光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