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宁阳县某某二楼被害人金某经营的XX婚纱影楼窃取收银台抽屉内现金400余元。2、2015年4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宁阳县XX大厦步行街被害人于某经营的XX手机店窃取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计500元。被盗手机扣押后发还被害人。3、2015年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宁阳县XX小学南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某某菜馆盗窃现金400余元。4、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宁阳XX中学南门被害人朱某经营的报刊亭盗窃现金254.4元、XX牌香烟14盒,XX牌口香糖20条。经物价部门鉴定,香烟、口香糖价值270元。香烟、口香糖、现金254.4元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作案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182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查证属实的物证香烟、口香糖等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赃款、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