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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13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原告:马某甲,男,住址同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二原告母亲。被告:马某乙,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原告马某某、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忠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马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系被告马某乙和赵某某的婚生子女。2009年6月1日被告与赵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马某某由赵某某抚养,马某甲由被告马某乙抚养。离婚后,二原告一直由母亲赵某某抚养,被告马某乙不仅不付抚养费,还将二原告七年来的低保全部领取。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抚养费,被告坚决不给。2015年6月被告又将二原告带走寄住在他人之家,作为二原告的监护人,被告不尽监护职责,长久不探望孩子。为此,二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1000.00元;被告给付拖七年(2009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的抚养费8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马某乙辩称:二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都是被告出钱请其妹妹马艳抚养,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被告也支付抚养费给二原告。今年3月份赵某某把二原告带走后被告就没有管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威宁县第二小学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均在威宁第二小学读书,期间的费用都是被告在负担。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真实的。二、证人赵敏、訾倩、任建明的证言。证人赵敏的证言概述为:证人和被告是亲戚关系,和被告的妹妹是邻居。二原告2013年至2016年都在威宁县第二小学读书,期间都是被告马某乙在抚养。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证人所述属实。证人訾倩的证言概述为:证人和二原告、被告都没有关系,和被告的妹妹是邻居。二原告自2013年转上威宁去就一直在威宁县第二小学读书,今年什么时候二原告的母亲去接孩子的证人不清楚。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证人所述属实。证人任建明的证言概述为:证人和被告是表兄弟。赵某某和被告离婚后和二原告、被告父亲都是一起生活。被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一家人的生活开支主要都是被告父亲负担。2013年二原告转到威宁读书,期间的费用一直都是被告父亲支付。2016年1月,赵某某把二原告带走后,被告父亲就没有管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质证: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敏、訾倩的证言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任建明的证言二原告均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被告是否支付。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被告马某乙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孩子马某某、马某甲。2009年6月1日,赵某某和被告马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马某某由赵某某抚养,马某甲由被告马某乙抚养。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二原告均随赵某某生活。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二原告由被告马某乙带到威宁县第二小学读书,期间系被告的妹妹马艳照顾,被告马某乙支付抚养费。2016年3月至今,二原告由赵某某带回抚养,期间被告马某乙未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赵某某与被告马某乙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马某某由赵某某抚养,马某甲由被告马某乙抚养系离婚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尊重。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协议约定马某某由赵某某抚养,赵某某就应尽抚养义务。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马某乙给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甲主张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同赵某某生活,被告马某乙未付抚养费。因被告马某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支付马某甲抚养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马某乙应支付马某甲四年零二个月的抚养费。根据当地消费水平和实际生活开支情况,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400.00元,即(400.00元/月×50个月=20,000.00元)。2013年9月至2016年3月二原告由被告马某乙抚养,赵某某未支付马某某2年零六个月抚养费,二原告也认可此事实,且有威宁县第二小学证明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应付马某某抚养费(400.00元/月×30个月=12000.00元),该费用可在被告马某乙应付马某甲抚养费中予以扣除。被告马某乙应付马某甲抚养费8000.00元。2016年3月至同年6月,二原告随赵某某一起生活,被告马某乙未支付马某甲抚养费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乙还应支付马某甲三个月抚养费(400元/月×3个月=1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马某甲抚养费92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明忠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正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