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付桂军诉方连朋、方连中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军,方连朋,方连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初1626号原告:付桂军,男,45岁。被告:方连朋,男,58岁。被告:方连中,男,52岁。原告付桂军诉被告方连朋、方连中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军、被告方连朋、方连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军诉称: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口粮田建大棚,为防止发生纠纷,出现不必要的结果,特诉至贵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方连朋、方连中辩称,我们所建大棚之地,是我母亲付春荣和我弟弟付桂喜的地,有租地合同为证。该地块在家庭分家时,我的父母为了让付桂军的地好打理,就将其它几块地块给他,地的亩数比按规定还多得0.16亩。所以建大棚地块与原告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居住在凌源市宋杖子镇宋杖子村八组(系该村民组村民)。原、被告之父付作相,其母付春荣和付桂军、付桂喜四口人,在本组西地每人0.9亩×4人=3.6亩;东地每人0.23亩×4人=0.92亩;大头地和西山每人0.5亩×4人=2亩;铁路边每人0.1亩×4人=0.4亩,合计6.92亩。时至1998年,原告付桂军结婚成家,父母与付桂军协商,付桂军分家另过,为方便土地管理,将上述几处地段从新划分,其中西地3.6亩归属于原、被告之父母,此时付桂喜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将东地的0.92亩、大头地的0.76亩和西山地块中的0.20亩,三块地合计1.88亩,归原告付桂军经营(付桂军按人口应分1.73亩)多得0.15亩。2009年,原、被告之父付作相去逝。时至2016年,原、被告之母与原告按此分家协议履行,原告在它处分得的地块实际经营18年。时至2016年5月,村民组在西地地块建蔬菜大棚,为利用该地块的实际价值,付春荣委托付桂喜做为甲方与本组村民王继庆和方连朋、方连中作为乙方签订了租地合同,乙方三人均在该西地3.6亩(约4亩)的土地上建蔬菜大棚,其中王继庆占0.33亩、方连朋占1.33亩、方连中占2.33亩,其租地合同内容如下:“租地合同,经甲、乙双方及家人协商达成土地承包合同,乙方承包甲方付贵喜,西地面积4亩,建温室大棚。条款如下:一、租金每年每亩1500斤玉米计算,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的收购玉米价计算。租金缴纳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一次性结清。二、国家土地补贴及相应的政策归甲方所有。三、乙方有权转让和转租,但不准卖地。四、如果乙方承包土地期间国家有新的土地政策或国家征地给予赔偿(款或物)甲、已双方按甲方应得土地赔偿(款或物),乙方应得土地上的建筑物、农作物的赔偿(款或物)。五、乙方如不再经营温室大棚,乙方将土地复耕。六、乙方经营温室期间,甲方没有任何理由和让乙方搬迁或土地涨价。七、乙方不终止此合同,此合同长期有效。八、此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字日即生效,如其中一方违约或反悔,赔偿其三方三倍全部费用。备注:甲方土地原属母亲(付春荣)名下承包的,但其母亲已承诺将土地权给(付贵喜)。其中:王继庆占0.33亩、方连鹏占1.33亩、方连中占2.33亩。甲乙双方签字手印,2015年3月15日。原告以西地一块土地中,有原告的口粮田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村、民组证明、租地合同、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畴,付作相、付春荣、付贵喜、付桂军在本组西地等地块存在每人应具有的土地份额,但是在付桂军结婚分家时,由其父母做主,经协商将西地3.6亩归付春荣、付作相、付贵喜经营,将东地、大头地、西山中的一部分,合计1.88亩,分给付桂军,按四口人每人应得的田地亩数,付桂军多得0.15亩。至此家庭成员间对家庭土地承包的分段经营管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实际履行。原告付桂军按此分家协议实际履行18年。双方均无争议。2016年,作为西地分得3.6亩的主要经营者之一付春荣,委托其子付贵喜将该地块出租给他人,原告诉称分家时分出的土地属实,但是其父付作相在世时说:“将西地属于自己份额的土地归还自己”。原告之母予以否定,原告诉称要求排除妨害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无法满足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桂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