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赖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黄亮,赖志林,魏菊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注册号(分)440600000008208。负责人梁中伟。委托代理人张洋铭,男,汉族,1993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亮,男,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赖志林,男,汉族,1973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原审被告魏菊花,女,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缙,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亮、原审被告赖志林、魏菊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亮赔偿170423.87元(已扣除肇事方先行赔付的费用);二、驳回黄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5.03元(黄亮已预交),由黄亮负担209.5元,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负担1885.53元。上诉人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黄亮的损伤不构成九级*级伤残,涉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应采信。黄亮的伤情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从鉴定意见书所附的影像学检查片看,伤者肩胛骨的损伤根本上属于体部粉碎性骨折。即便按照较为宽松的粤鉴协的标准,黄亮的损伤也无法达到九级*级伤残。除此之外,黄亮于2015年9月11日治疗完毕出院,在2015年10月28日即完成评残。伤者肩部有内固定,评残之时处于康复期,此时贸然检测肩关节活动度不合时宜,检测结果必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涉案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只认可黄亮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对黄亮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黄亮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亮答辩称,根据龙江医院的出院小结,黄亮出院时伤口已经拆线。左肩胛骨属于肩关节的组成部分,对肩关节的活动度有极大的影响,因此涉案鉴定意见合法有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赖志林、魏菊花共同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E×××××号小车已经在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应否采信涉案鉴定意见。肩胛骨是肩关节的组成部分,黄亮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必然会影响肩关节的活动功能,鉴定机构在测量黄亮左肩关节屈曲、伸展、外展、内收、外旋、内旋、水平屈曲、水平伸展的活动范围后,根据测量结果评定黄亮伤情为九级*级伤残并无不当。至于评残时间,临床治疗是使创伤愈合,尽量恢复其功能,而不是治疗复原。根据出院记录,黄亮出院时其伤肢肿胀好转,伤口已拆线愈合,肢端血运良好,感觉正常,反映此时黄亮治疗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已终结。因此,黄亮在出院后一个多月进行评残亦无不妥,对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以黄亮未拆除内固定为由,认为评残时机不当,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平安保险禅城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文慧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