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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213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1935年8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莹,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54年6月6日生。系原告长子。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58年11月6日生。系原告次子。被告张某丙,男,汉族,1962年6月28���生。系原告三子。被告张某丁,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生。系原告四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有四个儿子、四个女儿。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需扶养和照料。然而,除了四个女儿尽到赡养义务外,四被告拒不赡养原告。2016年4月承包人朱大春的传送带占用了原告的耕地,同意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1540元。被告张某丙无故向朱大春强行索要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导致原告的补偿款至今未能到手。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每人��年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每年12月31日结清。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丙停止妨碍原告向朱大春领取1540元占地补偿。三、判决四被告在原告有病需要治疗的时,平均分担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护理责任。四、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愿意承担每年60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愿意承担每年600元。被告张某丙辩称,愿意承担每年600元,但是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占地补偿款。被告张某丁辩称,愿意承担每年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四个儿子、四个女儿。四个儿子分别是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现原告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赡养和照料。2016年4月承包人朱大春的传送带占用了原告的耕地,同意向原告支付占地补偿1540元。被告张某丙以赔偿款包含青苗费为由向朱大春强行索要,导致���告的补偿款至今未能到手。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系原告的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被告均应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四个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正常的医疗花费,应由所有子女平均承担,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平均承担,并承担护理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丙以原告占地补偿款分给其他子女每人20000元,没有分给被告张某丙为由,要求原告支付20000元补偿款,但是所占耕地为原告的承包地,该占地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和支配,被告张某丙不能干涉,故对被告张某丙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外人朱大春占用原告的耕地,同意赔偿1540元,被告张某丙也不能干涉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600元,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负担四分之一,并轮流护理;三、被告张某丙不得阻止原告向朱大春领取占地补偿款15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每人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