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田占峰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刘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4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俸伯红绿灯西南侧,民警对非法营运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人田×进行检查时,田×驾驶汽车将民警许×拖拽十余米,造成许×受伤。经鉴定,许×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在庭审中,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田×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较轻、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被告人田×的供述,证人赵×、崔×、张×的证言,车辆查询单,车辆信息,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警官证复印件,监控录像说明,现场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且致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犯有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田×被民警强制传唤到案,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嘉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