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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佳与侯兴亮、罗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佳,侯兴亮,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234号原告徐佳,女,生于1985年2月20日,汉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天全县。被告侯兴亮,男,生于1963年9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罗丽,女,生于1975年5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徐佳诉被告侯兴亮、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兴亮、罗丽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佳诉称:被告侯兴亮、罗丽系夫妻关系。由于二被告经营天全县兴中砂石场加工厂急需资金周转,被告罗丽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对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罗丽后又于2015年11月16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样对借款利率、付��方式、借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如今,以上借款均已超过还款期限,二被告拒不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侯兴亮、罗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侯兴亮、罗丽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6000元;三、被告侯兴亮、罗丽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该案法院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年利率为20%)。2、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该案法院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年利率为24%/月)。原告徐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侯兴亮、罗丽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了二被告侯兴亮、罗丽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侯兴亮、罗丽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兴亮、罗丽系夫妻关系。天全县兴中砂石场加工厂系被告侯兴亮独资投资的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该砂石厂过程中,因资金紧张,被告罗丽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徐佳现金贰拾万元正,人民币200000元年息20%,借款期限壹年,一年付一次利息。借款人:罗丽2015年3月4日”。原告于当日将该款交与被告罗丽。2015年11月16日,被告罗丽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徐佳现金壹拾万元正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罗丽2015年11月16日”。原告当日将该款交与被告罗丽。二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侯兴亮、罗丽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日,原告申请将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双流西航港街道大件路白家段280号1幢2单元6楼615号面积为109平方米的砖混结构办公房一套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月25日,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罗丽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侯兴亮、罗丽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第二次罗丽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的法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罗丽应当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虽借款均是以被告罗丽名义,但因被告侯兴亮、罗丽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天全县兴中砂石场加工厂建设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兴亮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侯兴亮、罗丽连带返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的年利率为20%和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利率约定应以不超过24%计算,现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抗辩等权利,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同时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二被告侯兴亮、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徐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由二被告侯兴亮、罗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徐佳第一笔本金为二十万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52931.51元(483天÷365天/年20%/年200000元);第二笔本金为十万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4926元(227天÷365天/年24%/年100000元),共计67857.51元。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二被告侯兴亮、罗丽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行强人民陪审员  姜树强人民陪审员  周烈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泓毅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