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于营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营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营超,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曾因盗窃犯罪,2013年6月28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营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汉鑫、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营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棉麻公司附近的“祥和家园”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其家楼下的一辆棕色小鸟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600元;2、2016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银铃华苑”小区一号楼处,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其家楼下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700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鑫鑫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于月停放在其家楼下靠院墙处的一辆重蓝色爱玛牌脚蹬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600元;4、2016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华景新城”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小区内的一红色津豪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800元;5、2016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鑫鑫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贾某停放在其家门前电梯间过道处的一辆蓝白色凤凰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850元;6、201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新世纪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五美荣停放在其家楼下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7、2016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南街新村”小区内,将被害人于某2停放在其家楼下楼梯口处的一辆咖啡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8、2016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亭街道办事处“怡华苑”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3停放在其家楼下车库内的一辆凤凰鸟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00元;9、2016年3月5日晚,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联通花园”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其家楼下楼道口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10、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裴园七巷“龙泉温馨家园”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其家楼下楼梯口处的一辆黑白相间爱玛牌小踏板电动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300元;11、2016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华景新城”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3停放在其家小区内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100元;12、2016年3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文汇小区”内,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其家楼下楼梯口北边停车棚南边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300元;13、2016年春节前一天晚上,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栗庄小区”内,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其家楼下楼梯口处的一辆蓝色凤凰牌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900元;14、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华港大街“飞鱼网吧”门前内,将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飞鱼网吧”门前的一辆重深蓝颜色的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2300元;15、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于营超窜至西平县柏城镇南大街粮食局大门北侧路西,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西平县粮食局大门北侧路西台阶上的一辆银灰色的山地自行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山地自行车价值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营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汪某、于月、陈某、贾某、五美荣、于某2、王某3、张某2、李某2、张某3、吴某、高某、李某3、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保国、于某1、王某1、王某2、李某1、胡某、栗路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营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营超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于营超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于营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营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于营超退赔本案中被害人张瑞红经济损失1600元、被害人汪继霞经济损失700元、被害人于月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贾娜经济损失850元、被害人五美荣经济损失1300元、被害人于涛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王清荣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张立新经济损失1300元、被害人李源经济损失1300元、被害人张巧霞经济损失1100元、被害人吴向辉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高丽平经济损失900元被害人李浩经济损失2300元、被害人刘刚强经济损失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永强审判员 张新伟审判员 张欣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