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0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王玉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王玉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7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505E。负责人张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风宇,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邵守纲,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职工。被告王玉芬,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王玉芬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守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称,被告王玉芬于2012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办理相关业务手续,领取了卡号为62×××65信用卡。被告自2012年4月份开卡消费,后未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5613.68元、利息6150.87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等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芬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被告王玉芬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王玉芬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银联香港旅游卡业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玉芬发放了卡号为62×××65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自2012年2月6日开户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后被告王玉芬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项本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本金15613.68元、利息6150.87元。原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基本信息明细、被告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当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有关银行卡业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内容。本案所涉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系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本金和利息,否则应承担支付逾期透支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613.68元、利息6150.87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613.68元、利息6150.87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等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王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