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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蔡必根与郑伟、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必根,郑伟,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086号原告蔡必根,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汪宝妹,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被告曹莹,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仪征市。原告蔡必根与被告郑伟、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必根的委托代理人汪宝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必根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郑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必根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郑伟向原告蔡必根出具的借条1份;2、被告郑伟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婚姻情况查询记录1份。被告郑伟、曹莹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郑伟向原告蔡必根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郑伟2014年10月30日担保人:余存林”。另查明,被告郑伟与被告曹莹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蔡必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伟向原告蔡必根借款后,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郑伟与被告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伟、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曹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蔡必根2万元及利息(按本金2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郑伟、曹莹负担;此款原告蔡必根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柳 宁代理审判员  李振艳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