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722号原告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信宜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7331299871。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地址:茂名市。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榆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香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6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燕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是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344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8月12日21时58分,吴科德驾驶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84KM+800M路段时,与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粤E×××××号小型轿车、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云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科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总价为106070元,原告实际修复该车也支出了10607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在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险内理赔106070元给原告。且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总计111070元(106070元+5000元=111070元)。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履行理赔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付111070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张。3、云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关于云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补充说明》复印件一份。4、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5、吴科德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6、《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09029号复印件一份、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评估费发票复印件一张。7、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发票及购汽车配件材料发票复印件共40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车损赔偿纠纷,对于涉案车辆维修的情况我方无异议,但车辆的损失以修理的发票为准。由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不包括施救费、鉴定费及各种罚款,所以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因此,我方就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予赔付。此外,还应当减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还应当减除对方三台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范围内应赔付的300元。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评估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评估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所有的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机动车商业险,并出具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给原告存执。该保险单(正本)写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在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依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批单及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新车购置价344000元。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44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3、本条款适用于我司向保监会报批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重要提示:3、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4、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蓝色字体标注部分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等内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一章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二)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三)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五)因被保险人违反本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六)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七)车轮单独损坏,玻璃单��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第十八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十九条约定:(二)部分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赔款=(实际修复费用-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率。上述保险条款第十条已采用不同字体标注。2015年8月12日21时58分许,吴科德驾驶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乘搭吴宛霞、龚胜龙、冼水恒等乘客),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84KM+800M路段时,与胡伍锦驾驶的桂R×××××号(乘搭姚玉标等乘客)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被碰摔推向前再碰撞由冯金文驾驶的粤E×××××号(乘搭隆翠玲)小型轿车尾部,粤E×××××号小型轿车被碰推向前碰撞覃伟业驾驶的桂R×××××号大型卧铺客车尾部,造成吴宛霞、隆翠玲、姚玉标、龚胜龙及洗水恒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云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科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金文、胡伍锦、覃伟业、吴宛霞、隆翠玲、姚玉标、龚胜龙及冼水恒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8月31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于云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补充说明》中写明: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左侧车群还与中心护栏发生碰刮。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上述该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5)09029号,鉴定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74项,价格为人民币69670元;2、修理项目68项,价格为人民币36400元;鉴定损失总价人民币壹拾万陆仟零柒拾元整(¥106070元)。原告也因该次鉴定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之后原告将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送到信宜市东镇镇易发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因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维修共用去了10607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便于2016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庭审中,原告称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其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则主张其已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在庭审中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从未从第三方处获得过赔偿或存在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情形。本院认为,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云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科德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金文、胡伍锦、覃伟业、吴宛霞、隆翠玲、姚玉标、龚胜龙及冼水恒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于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且被告对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因该次事故支付了维修费用10607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事故也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一、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因该次事故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是否属于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的理赔范围?二、关于该起事故造成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如何赔付?。关于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因该次事故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是否属于被告在车辆损失险内的理赔范围的问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不属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但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可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并没有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车辆的评估费列入免赔的费用范围内。再者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本案中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0元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起事故造成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如何赔付的问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所有的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车辆损失险,对于保险标的车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已提供了相关的发票证实其因该次事故用去了维修费用106070元,且被告对上述维修费用发票也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了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106070元。如前所述,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了粤K×××××���大型普通客车的评估费5000元也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因此,本院确认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总的损失为111070元(106070元+5000元)。至于被告辩称还应减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即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还应当减除对方三台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范围内应赔付的300元。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订立的保险条款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按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该111070元没有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11107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11070元给原告信宜市长城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