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未民初字第8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淦洋与被告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淦洋,文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8291号原告王淦洋,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浩军,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龙,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原告王淦洋与被告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就位于大明宫建材市场西区装饰材料市场C期6排17、18号,面积为114平方米的房屋达成租赁协议,租期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租金2.8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00元定金,2013年8月19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剩余2.7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开始对店面进行了装修,花费了3万余元,于2013年9月10日开始正式经营。2013年10月30日,市场以书面形式向各商户发出了将要对市场进行改造的通知。2013年11月底,拆迁改造工作正式开始。因拆迁工作的进行,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环境恶劣,影响其正常经营。自2014年1月开始,其不得不关门歇业,另行寻找地方。后其与市场办负责人沟通得知,该市场进行拆迁整改前早已进行了动员和告知工作。被告在明知市场即将拆迁整改的情况下,依然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其在经营不到三个月的情况下不得不关门歇业,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租金2.1万元,赔偿房屋装修损失1.8万元、停业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装饰材料市场C期六排17、18号房产共114平方米,租期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租金每年2.8万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75万元,共计2.8万元。2013年10月31日,西安曲江大明宫遗址区保护改造办公室给西安大明宫建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大明宫建材市场西区改造提升事宜的答复,同意西安大明宫建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西区市场自行改造。之后,市场拆迁改造工作逐步进行。因市场拆迁改造,原告承租的商铺无法正常经营,2013年12月底至2014年1月初,原告全面停止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已交纳的租金2.1万元并赔偿停业损失8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其与张海亮签订的《家装居室装修合同》以及张明亮出具的《收据》来证明其为装修涉案商铺花费装修费3万元,其要求被告承担1.8万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转账凭证、答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适租房屋。因市场整体改造,原告在租赁期间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租赁期间已缴纳的租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已交纳的租金2.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经营损失8000元,没有提供相关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装修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家装居室装修合同》的主体与《收据》的收款人并非同一主体,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现涉案房屋的装修也已经不存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淦洋租金2.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4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35元、800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丹 搜索“”